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临法商初字第1895号
原告:茂名市长冠工贸有限公司,住所:茂名市高凉南路12号大院1号楼702房,组织机构代码:75109717-3。
法定代表人:冯全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维汉,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刘新峰,山东公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树升,山东公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后原告撤回对该代理人的授权)。
委托代理人:马永昆,山东公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后原告撤回对该代理人的授权)。
被告:山东雷奥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临朐县东城街道榆林店村。
法定代表人:刘明智,董事长。 原告茂名市长冠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冠公司”)与被告山东雷奥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程维汉、刘新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雷奥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购买原告的精煤,共欠货款6275262.30元一直未付,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6275262.30元及自2015年9月26日至2015年12月16日的逾期付款利息439224.42元及至被告付清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欠款本金6275262.30元及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7日,长冠公司与雷奥公司签订工矿产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雷奥公司购买长冠公司的精煤,价格为558元/吨,每月的10日、25日以现汇支付货款。合同签订后,至2015年10月12日,长冠公司共向雷奥公司供应精煤18593.66吨,雷奥公司分三次支付货款410万元,余款6275262.30元未付。 庭审中,原告主张自最后一笔供货时间2015年10月12日,此后的第一个应付款日的次日2015年10月26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时间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同、过磅单、汇款凭证、开庭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雷奥公司欠原告长冠公司货款6275262.30元,有原告提供的合同、过磅单在案为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275262.3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合同约定了具体的付款期限,雷奥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时付款,长冠公司要求雷奥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雷奥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和对原告提供证据进行质证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雷奥新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茂名市长冠工贸有限公司货款6275262.3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金6275262.30元,时间自2015年10月2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期间无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的,按临朐县当地商业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平均值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802,减半收取2940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山东雷奥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芳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冯海玉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 2、《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