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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牙民初字第1204号

郑裕平与孙婷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6-03-21
所属地区
牙克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郑裕平,孙婷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牙民初字第1204号原告郑裕平,男,1961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福建省福州市。委托代理人刘涛,内蒙古君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婷婷,女,1974年5月23日出生,蒙古族,呼伦贝尔市汇航投资公司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委托代理人张耀辉,牙克石市红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在审理原告郑裕平与被告孙婷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2月29日因证据原因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理由成立,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郑裕平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1468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原告郑裕平负担。

审 判 长  刘 钧

审 判 员  弓文良

人民陪审员  张学华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吴姗姗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