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牙民初字第1204号原告郑裕平,男,1961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福建省福州市。委托代理人刘涛,内蒙古君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婷婷,女,1974年5月23日出生,蒙古族,呼伦贝尔市汇航投资公司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委托代理人张耀辉,牙克石市红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在审理原告郑裕平与被告孙婷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2月29日因证据原因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理由成立,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郑裕平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1468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原告郑裕平负担。
审 判 长 刘 钧
审 判 员 弓文良
人民陪审员 张学华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吴姗姗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