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刑初字第95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务工。因本案于2015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2016年1月5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未检刑诉(2015)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孔凡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7日中午,被告人高某在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某果园驾驶“浙A×××××”号起重机吊装树木时,明知作业区域上方有高压电线,仍然冒险将起重机吊臂跨越电线进行作业。当日15时许,被告人高某驾驶起重机在作业过程中,起重机吊臂的钢索触碰到高压电线,导致正在起重机吊钩旁边进行操作的被害人张某丙触电死亡、被害人池某触电受伤。经杭州市余杭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被害人池某构成电击伤Ⅰ度,其损伤程度到达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民警处理。据以指控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等书证、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的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情节较轻,且系自首,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惩处。
被告人高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7日中午,被告人高某在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某果园驾驶“浙A×××××”号起重机吊装树木时,明知作业区域上方有高压电线,仍将起重机吊臂跨越电线进行作业。当日15时许,被告人高某操作的起重机吊臂上的钢索触碰到高压电线,导致正在起重机吊钩旁边操作的被害人张某丙触电死亡、被害人池某触电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池某构成电击伤Ⅰ度,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民警处理。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高某等人与被害人张某丙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高某已支付人民币7万元,并获得被害人张某丙亲属的谅解。证明以上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被害人池某的陈述;证人曹某、俞某甲、俞某乙、刘某、沈某、余某、范某、孙某、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浙A×××××车辆档案、调取证据清单、保险单、病例复印件、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刑事和解协议、收条、民事调解书、刑事谅解书;户籍证明;抓获、破案经过、杭州市公安局110接警记录单;被告人高某的供述和辩解等。上述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在操作起重机时疏忽大意,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情节较轻。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赔偿被害人张某丙亲属部分损失,获得被害人张某丙亲属的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俞 潇
人民陪审员 袁方敏
人民陪审员 张迪敏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沈 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