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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3734号

张强与苏智、仲线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6-05-24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强,苏智,仲线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3734号原告张强,无职业,无住址,被告苏智,无职业,被告仲线灵,无职业,原告张强诉被告苏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并追加仲线灵为被告,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被告均到庭应诉,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苏智2012年1月2日向原告前妻霍燕双借款30000元,2012年6月25日向其借款14000元,2013年2月14日向其借款80000元,2014年4月24日原告替被告苏智借款50000元,以上总计174000元,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诉至法院: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7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对被告证据质证意见,被告证据反映情况不属实,与本案无关。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离婚证和离婚协议书(复印件);2、《借据》;3、《债权转让协议》。

被告苏智辩称,2012年春节向被告前妻霍燕双借款30000元,实收本金26400元;2012年6月15日被告又写借条14000元,实际是利息;2013年2月14日被告又写80000元欠条,实际还是30000元本金,剩余都是被告长期不还钱的利息,这三笔124000元是与原告前妻霍燕双发生的。2013年后陆续向原告借的本金10000元因为还不了,原告要求按月息20%计算赌债,并说替被告从外人处借50000元,让被告承担月息15%,再扣除10000元的利息合计26000元,最后加上原告给被告的路费1000元,实际给被告15000元,也就是50000元的欠款被告实际得到25000元,是174000元的来历。认可原告离婚证,借据是被胁迫签字的,被告提供证据如下:1、中国农业银行凭条、转账交易成功记录;2、证人李××当庭证词;3、微信记录打印件。

被告仲线灵辩称,只知道被告苏智借过30000元,到手24000元,被告仲线灵签过字,其余不清楚。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174000元,其中2012年1月20日、2012年6月5日、2013年2月14日《借据》为被告苏智向案外人霍燕双出具,其中2012年1月20日《借据》中有被告仲线灵签名确认,计124000元;2014年4月24日《借据》为被告苏智给原告出具,但《借据》尾部有“天津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二分公司合同专用章”,计50000元。上述合计174000元。2015年7月15日,原告与案外人霍燕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债权人霍燕双将对苏智享有的124000元债权,自愿转让给受让人张强,霍燕双对苏智享有的124000元的债权不再主张权利,债权受让人张强自愿受让霍燕双转让的124000元债权。”,尾部为“债权转让人:霍燕双债权受让人:张强2015年7月15日”原告与案外人霍燕双2010年8月24日离婚。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7月24日,本院与案外人霍燕双谈话,霍燕双表示确与原告签有《债权转让协议》。被告苏智对原告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所借本金与原告陈述不一,且系在原告胁迫下而为,同时提供1-3号证据表示已经归还部分。原告认为被告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意见,被告苏智对借款本金数额、受“胁迫”书写《借据》的陈述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对其述不予采信。原告提供2014年4月24日《借据》中虽有案外人公章,但证据内容记载系被告苏智个人借款行为,被告苏智当庭陈述亦系其与原告之间债务往来,因此,应认定原告提供四份《借据》及《债权转让协议》为本案定案依据。关于被告苏智所述已经归还部分之说,其提供证据不能反映所述事实,亦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原告与案外人霍燕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受让案外人霍燕双与被告苏智的债权124000元,并未违背法律规定,庭审中,二被告对原告的权利亦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权利的取得予以确认。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被告苏智未如期还款,原告要求其偿还款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证据所载款项亦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原告债务二被告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苏智、仲线灵连带偿还0.原告张强人民币174000元。如被告苏智、仲线灵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80元,由被告苏智、仲线灵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蓓

代理

审判员 高 然

人民陪审员 王 力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苏可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