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姜执字第01192号
申请执行人:张涛。
被执行人:张学军。
被执行人:王桂凤。
被执行人:张克意。
被执行人:泰州市金泰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
法定代表人:张克意,该××董事长。
被执行人:江苏全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
法定代表人:姜兰玲,该××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张涛与被执行人张学军、王桂凤、张克意、泰州市金泰船务有限公司、江苏全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泰姜溱商初字第0015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照该判决:
一、被告张学军、王桂凤、张克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涛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25日至2014年9月25日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4年9月2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30000元;
二、被告泰州市金泰船务有限公司、江苏全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泰州市金泰船务有限公司、江苏全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学军、王桂凤、张克意追偿。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09月09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分别查询了本地的机动车辆管理机关、房产管理中心和多家商业银行,并采取了相关执行措施。2015年11月16日、2015年11月18日,本院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共计35325.50元,并于2016年1月6日发还给被执行人。2015年7月18日,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张克意所有的坐落于泰州市海陵区金通梅园2幢1701室的房屋(所有权号:泰房权证海陵字第××号)及被执行人泰州市金泰船务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海陵工业园区迎春东路北侧的房屋(产权证号:泰房权证海陵字第××号)。本院将执行中查明的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人未提出异议,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而是表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上述执行款项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泰姜溱商初字第016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钱 进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孙佳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