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曲民初字第1457号原告牛某。委托代理人孟某。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孔某,原告牛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吕成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某、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孔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5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因为性格不合,经常产生家庭矛盾,同时被告无理拒绝履行夫妻义务,2015年9月13日,被告无故搬回娘家居住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依据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敬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辩称,我与原告系同村居民,婚前经过充分了解,婚后因琐事吵闹实属正常,双方感情有裂痕,但是没有完全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未生育子女,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偶有吵闹。2015年9月13日,被告搬回娘家居住至今,2015年12月9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婚前经过充分了解,婚后虽因生活琐事偶有吵闹,但夫妻感情并没有完全破裂,只要今后双方树立正确的婚姻家庭观念,互谅互让,多进行交流沟通,夫妻感情会和好如初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牛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牛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成梅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苏凡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