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西民初字第0881号原告王某。被告高某甲。
原告王某与被告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日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我与被告高某甲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为琐事争吵。且被告自2011年4、5月左右有外遇,双方自2012年5月开始分居至今。现我们夫妻感情已经了,故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高某甲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高某甲于2002年相识,2006年6月26日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一子高某乙,××××年××月××日生一子高某丙。双方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为生活琐事时有争执,致夫妻感情不睦。现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及原告陈述在卷佐证。原告王某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高某甲有外遇,且双方自2012年5月开始分居。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致夫妻感情不睦,但原告尚无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44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缴本案上诉费24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
审判长 朱 隽陪审员 王征龙陪审员 王 静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陈 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