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淅金民初字第153号
原告:杨松云,男。
委托代理人:张安禄,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奇军,男。
委托代理人:魏铁华,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松云诉被告杨奇军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松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安禄,被告杨奇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魏铁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称:我于1972年11月收养被告,被告结婚后与我分居另住,现在我虽年事已高,但身体仍然健康,不需要被告的照顾,请求依法解除与被告的收养关系。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形成收养关系已43年,虽然在1999年我养母去世原告再婚后我们分开居住,但我们关系一直很好,不同意与原告解除收养关系。
经审理查明:1972年11月25日,原告将其同事抱到其家里的被告收养,随后便抚养被告,供被告上学、参军及给其安排工作,直至操心为被告完婚,在原告前妻去世之前,原、被告均在一起生活,双方关系非常融洽,1999年原告再婚后为方便生活双方分开居住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以父子相称共同生活40余年,为此二人形成了事实收养关系,由于当时没有专门的收养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的事实收养关系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虽然原被告先前住在一起或后来为便于各自生活分开居住,被告的所作所为虽不能使原告完全满意,但二人也远远没有达到关系恶化,完全不能继续相处的地步。本案在诉讼中,原告没有提供与被告关系恶化的相关证据,原告以身体仍然健康不需要被告的照顾为由,要求解除与被告的收养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杨松云与被告杨奇军解除收养关系。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杨松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晓东
审 判 员 袁民兴
人民陪审员 薛志勇
二〇一六年一月��日
书 记 员 李孟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