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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行终字第3632号

王德力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6-02-17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一条,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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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高行终字第363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德力,男,1956年5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镡妙春,山西见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阜外大街64号。法定代表人姜大明,部长。委托代理人杨晓辉,女。

上诉人王德力因国土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一中行初字第157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德力及其委托代理人镡妙春,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以下简称国土部)的委托代理人杨晓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0日,王德力向国土部邮寄了申请书,要求国土部撤销采矿许可证(证号:×××,以下简称涉案采矿证),并请求国土部责令山西省国土资源厅(以下简称山西国土厅)督促临汾市国土资源局、乡宁县国土资源局及相关机构退还其所属煤矿已缴纳的煤炭资源采矿权价款人民币226.512万元并给予相应补偿;责令山西华晋韩咀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晋韩咀公司)给予其所属煤矿补偿并办理相关资产的产权移交手续。在该申请中,王德力明确其于2015年1月初得知其所属煤矿被整合煤炭资源划归华晋韩咀公司,以及山西国土厅于2014年1月8日为华晋韩咀公司颁发了涉案采矿证。国土部于2015年5月1日签收上述邮件。2015年5月20日,国土部作出国土资复议(2015)405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认为根据《中���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的规定,申请人应当自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王德力于2015年1月初知道被复议行为,但于2015年4月30日向国土部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超过了法定复议期限。王德力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被诉决定于2015年5月22日送达王德力。王德力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明电(2014)28号《关于2015年部分节假日安排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劳动节:5月1日放假与周末连休。5月2日、3日为周末。一审法院认为:《行政复议法》第一条规定,为了防止和纠正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据宪法,制定本法。行政复议制度设立的目的,是为防止和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行政复议制度是在行政机关内部确立的一种层级行政救济制度,是上级行政机关纠正下级行政机关行为的一个重要渠道。本案中,王德力向国土部提出申请针对的是山西国土厅核发的采矿许可证。其请求亦是要求撤销上述采矿许可证。国土部根据王德力提出申请针对的行政行为、请求的内容,将该申请作为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审查并无不当,亦未损害王德力的合法权益。《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本案中,王德力认可其于2015年1月初得知山西国土厅为华晋韩咀公司核发了涉案采矿证,其于同年4月30日向国土部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显已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复议申请期限,国土部据此不受理王德力的申请正确。《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该法第四十条亦规定,行政复议期间的计算,依照民事诉讼法关于期间的规定执行。本法关于行政复议期间有关“五日”、“七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本案中,国土部于2015年5月1日签收王德力邮寄的申请材料,因2015年5月1日至3日为公共假期,故该期间依法不应计入行政复议期间。国土部如��为王德力提出的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通知王德力。但国土部于同年5月20日方作出被诉决定,已经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审查期限。鉴于王德力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已经超过法定申请期限,国土部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结论正确。被诉决定存在的超过法定审查期限的问题,对王德力的合法权益并未造成实际影响,撤销被诉决定已无实际意义,故应确认被诉决定违法。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确认被诉决定违法,同时驳回了王德力的其他诉讼请求。王德力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认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且明显缺乏法律依据��并且将王德力向国土部提出的撤销涉案采矿证的申请认定为行政复议申请,属于法律定性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支持王德力的全部诉讼请求。国土部答辩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双方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开庭质证,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同意一审法院的认证意见。王德力于本院开庭审理时提交两份EMS快递单据(单号分别为1059582145808和1072495272507)作为新证据,用以证明王德力向山西国土厅提出撤销涉案采矿证申请以及被退回的事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单号为1059582145808的EMS快递单据国土部于一审的举证期限内已向法院提交,且经过双方当事人庭审质证,不属于新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单号为1072495272507的EMS快递单据在第一审程序中未提供且无正当事由,本院不予接纳。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基于《行政复议法》第一条所体现的防止和纠正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的立法意旨,国土部根据王德力提出的申请请求及内容,将该申请作为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审查并无不当。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本案中,王德力自认其于2015年1月初得知山西国土厅为华晋韩咀公司核发了涉案采矿证,故其于同年4月30日向国土部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已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复议申请期限,国土部据此作出被诉决定,对王德力的申请不予受理,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此外,关于被诉决定超过法定审查期限的问题,本院同意一审法院的意见。综上,一审判决确认被诉决定违法,同时驳回王德力的其他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应予维持。王德力关于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且明显缺乏法律依据,并且将撤销涉案采矿证的申请认定为行政复议申请属于法律定性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德力负担(收到本判决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 宏 玉

代理

审判员 哈 胜 男

代理

审判员 ��薛政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姜  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