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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滦民初字第4073号

李少春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6-03-18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少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滦民初字第4073号

原告:李少春,农民。

委托代理人:高闯,河北耕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住所地丰润区曹雪芹东大街19号。

负责人:刘晓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艳敏,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李少春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刘晓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少春的委托代理人高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艳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少春诉称,我于2014年7月31日为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额为3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5万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2日0时起至2015年8月1日24时止。2015年6月9日17时30分许,我的司机李阳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10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02国道滦县境内170公里400米,与由西向东行驶的李永昌驾驶电动三轮车载乘蔡文艳左转弯时相撞,相撞后,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又与停在路边修理的郝贺民驾驶的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三车受损、李阳及电动车乘车人蔡文艳受伤,李永昌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滦县交通警察大队出现场勘查,认定李阳负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郝贺民无责任。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我的车辆因本次事故损毁严重,经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依法公估,车辆损失为154588元,原告因此事故还支出公估费4637元,施救费3000元。原告司机李阳受伤住院发生医疗费2622.65元,伙食补助费100元,护理费175.58元,误工费2330.24元,交通费500元。现就上述损失原被告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我保险理赔款167953.47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辩称,本案被保险车辆为分期付款车辆,原告应提供第一受益人权利转让证明,否则无本案原告主体资格,在原告提供合法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道路营运证相关证据的情况下,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依法予以赔付。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车损应有修理费发票予以佐证,否则扣除17%的增值税,公估费、诉讼费按保险条款的约定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司机及本车的损失,首先应扣除无责车辆方在无责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00元车损、1000元医疗费、11000元误工护理费等损失,其余部分在我司承保范围内承担,三者人伤应有第三者赔偿凭证,伤者的住院证明、诊断证明、用药明细等相关证据证实,误工损失应有相关的鉴定报告证实误工的时间,交通费应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伙食补助费应按40一天计算,误工费、护理费我们认可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赔付。施救费明显过高,按河北省施救费标准核损。对于司机李阳的损失,李阳不是原告,原告方也未提供已赔付李阳的相关证据,因此应依法驳回对李阳部分损失的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少春为其所有的冀B×××××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8月2日0时起至2015年8月1日24时止,被保险人为李少春。其商业保险中被告承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元)300000”、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责任限额(元)50000”及附加上述险种的不计免赔率特约险。2015年6月9日17时30分,李阳驾驶车牌号为冀B×××××的重型货车,沿10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02国道滦县境内170公里400米,与由西向东行驶的李永昌驾驶电动三轮车载乘蔡文艳左转弯时相撞,相撞后,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又与停在路边修理的郝贺民驾驶的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三车受损、李阳及电动车乘车人蔡文艳受伤,李永昌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当事人李阳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负全部责任,当事人郝贺民无责任。冀B×××××号车经委托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评估,车损为154588元,公估费4637元,施救费3000元。司机李阳受伤后就医于唐山市丰润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2天花费医疗费2007.52元,门诊检查费608.13元,病历取证费7元,伙食补助费2天×40元/天=80元,护理费15410元÷365天×2天=94.43元,误工费53159÷365天×(14天+2天)=2330.26元。另查明,司机李阳的损失,原告已先行进行了赔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保单、公估报告书、公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李少春为其所有的冀B×××××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保险,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保险事故损失进行赔付。原告提交公估报告书证实其车辆损失,因公估报告书系具有公估资质的公估机构做出,故对于公估报告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施救费,本院酌情给付1000元。评估费是为了确定保险事故损失所发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应对该费用承担保险责任。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本院按40元/天计算为8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本院按同行业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住院两天的护理费用为94.43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未提供工资证明,本院按同行业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其误工时间在诊断证明中建议休息2周,司机住院时间为2天,故本院按16天予以计算误工费为2330.26元,但原告主张误工费2330.24元,本院按2330.24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因未提供证据进行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车损应扣除无责车辆方交强险赔偿限额100元,司机损失应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赔偿限额医疗费1000元,误工护理费等损失11000元,因在本次事故中,原告方承担全部责任,故对于被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医疗费、门诊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扣除1000元无责限额后由被告承担,剩余损失未超过交强险11000元的限额,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在商业险车辆损失险范围内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160125元(154588元+4637元+1000元-1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在商业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范围内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1695.65元(2007.52元+608.13元+80元-1000元)。上述款项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李少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负担1763元,由原告李少春负担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刘晓芬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施 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