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724民初23-2号
原告:冯长洋。
被告:刘保平。
被告:张玉国。
被告:张爱利。
被告:徐光思。上列原、被告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冯长洋诉至本院后,申请本院采取保全措施,冻结被告刘保平、张玉国、张爱利、徐光思银行存款250000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原告冯长洋已提供其所有的车牌号为鲁G×××××号普通货车一辆作为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冯长洋已提供其所有的车牌号为鲁G×××××号普通货车一辆作为担保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查封原告冯长洋所有的车牌号为鲁G×××××号普通货车一辆。查封期限二年,查封期间,未经本院允许,不得买卖、转让、转移、过户、赠与、设定他项权利等。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审判员 卢峰之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邹 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