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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土民初字第1624号

李金女与郭蛆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土默特右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李金,郭蛆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土默特右旗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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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土民初字第1624号原告李金女。委托代理人霍海燕(系原儿),女,医生。被告郭蛆生,现羁押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古城湾强制隔离戒毒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土默特右旗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右旗萨拉齐镇果园路东侧敕勒川宾馆底楼南一号。负责人黄龙,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姚利俊(系该公)。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金女诉被告郭蛆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土默特右旗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大地财险土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

审判员满雪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女的委托代理人霍海燕,被告郭蛆生,被告中国大地财险土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利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27日16时30分许,被告郭蛆生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土右旗交通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门前,所驾驶的车辆在超越前方同向王锁半驾驶的×××号小型普通客车过程中,右侧与王锁半所驾车左侧发生刮碰后,被告郭蛆生所驾车前部将前方道路西侧由北向南步行的原告李金女撞倒,导致李金女受伤,车辆损坏之道路交通事故,后经土右旗交警大队作出包公交土认字(2013)第01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蛆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伤势较重,���别在土右旗医院、包头市中心医院、包头市第一附属医院等医院进行治疗,就首次治疗的费用已曾向法院提起诉讼,且法院依法作出(2013)土民初字第82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中保留了原告后续治疗费用的诉权。现原告已进行了后续治疗,且产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10550.71元,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上述费用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郭蛆生辩称,对原告诉请的费用无异议,但是我现在经济能力有限,而且处于戒毒所内,无法对原告诉请的费用予以赔偿。

被告中国大地财险包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剩余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诉请的合理费用予以理赔,原告诉请的护理费过高,我公司同意按一人护理予以赔偿,对交通费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7日16时30分许,被告郭蛆生驾驶其所有的×××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土右旗交通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门前,所驾驶的车辆在超越前方同向王锁半驾驶的×××号小型普通客车过程中,右侧与王锁半所驾车左侧发生刮碰后,被告郭蛆生所驾车前部将前方道路西侧由北向南步行的原告李金女撞倒,导致李金女受伤,车辆损坏之道路交通事故。后土右旗交警大队作出包公交土认字(2013)第01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蛆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金女无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先后被送往土右旗医院、包头市中心医院、包头市第一附属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血肿、头皮裂伤、创伤性牙齿脱落、右侧胫骨平台骨折、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并行右胫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因涉��×××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险土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出院后于2013年6月25日就其第一次治疗期间产生的费用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进行赔偿,后本院依法作出(2013)土民初字第82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被告中国大地财险土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李金女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费用96362元;

二、被告郭蛆生赔偿原告李金女剩余医疗费用73205.98元”,并保留了原告后续治疗费用的诉权,宣判后,被告均履行了赔偿责任。现原告在土右旗医院进行了二次手术治疗,主要诊断为“右胫骨上段骨折取出骨折内固定装置”次要诊断为”脑血栓左侧偏瘫后遗症、慢支肺气肿伴肺感染”,住院治疗14天好转出院。因原告二次治疗期间发生大量费用,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250.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营养费560元、护理费3080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合计10550.71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查明的事实有原、被告庭审中所述及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如下证据材料:(2013)土民初字第82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土右旗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费用结算收据、用药明细、诊断证明书各一份、交通费票据一宗,在案予以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13)土民初字第829号民事判决书保留了原告后续治疗费用的诉权,现原告因此次事故实际支出了二次治疗费用,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予以赔偿是合理的。因被告郭蛆生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险土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上述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剩余交强险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内对原告诉请的伤残费用予以理赔,被告郭蛆生就原告诉请的合理医疗费用予以赔偿。现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250.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40元/天×14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3080元(110元/天×14天×2人),因医疗机构未给予原告需2人护理的意见,故本院支持1人的护理费1540元(110元/天×14天×1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元,因二被告均认可,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560元(40元/天×14天),因原告未举证证实医疗机构给予原告需加强营养的医嘱,故本院对该费用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医疗费用应认定为6810.71元(医疗费6250.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由被告郭蛆生赔偿;原告的伤残费用应认定为1640元(护理费1540元、交通费10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险土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理赔。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土默特右旗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李金女伤残费用1640元;

二、被告郭蛆生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金女医疗费用6810.71元;

三、驳回原告李金女其余的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郭蛆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满雪堃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张晓慧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