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义民稍初字第01799号
原告: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义县建设路*号。
法定代表人:焦某,系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1968年7月12日生,汉族,职员。
被告:富某某,男,1980年12月20日生,满族,农民。
被告:孟某某,女,1981年10月29日生,满族,农民。
原告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富某某、孟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富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借款人富某某、孟某某于2012年11月5日签订信用借款合同。按合同约定,借款人富某某于当日从其社借款3万元,执行利率为11.16%,同时约定借款人违约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4.65计收利息。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5日起至2013年11月4日止,现还款期届满,二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信贷资金不受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贷款本金3万元及所欠利息和违约逾期期间的约定利息。
被告富某某辩称,借款属实,确实未偿还过。被告孟某某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二被告于2012年11月5日签订信用借款合同。按合同约定,借款人富某某于当日从其社借款3万元,执行利率为11.16%,同时约定借款人违约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4.65计收利息。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5日起至2013年11月4日止,现还款期届满,二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凭证等材料在案为凭,并经过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借款人、金融机构双方在意思表示上都是真实的,且履行了相关借款手续,故此,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信用借款合同合法、有效。现二被告借款后未依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富某某、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3万元,并按年利率11.16%给付自2012年11月5日起至2013年11月4日止的贷款利息,同时按日利率万分之4.65给付自2013年11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借款本金偿还完毕止的逾期利息。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富某某、孟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剑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冯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