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吉民一初字第1274号

龙佐忠与刘志清、蒋文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龙佐忠,刘志清,蒋文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民一初字第1274号原告龙佐忠,男,1975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吉安市吉州区,。被告刘志清,男,1984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吉安市吉州区,。被告蒋文娟,女,1984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龙佐忠与被告刘志清、蒋文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佐忠、被告刘志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文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佐忠诉称:2014年7月20日、2015年7月15日,被告刘志清因生意周转先后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0元、185000元,刘志清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蒋文娟系刘志清妻子,现两被告逾期未还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5000元;案件受理费和诉讼保全费由两被告负担。

被告刘志清辩称:其写给原告的借条金额185000元包括原告投资款100000元,利润28000元,还有一笔21000元,其它金额就是这三笔本金共计1490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4%计算)。具体事实是:2015年3月至7月,其和原告合伙做代还信用卡款和信用卡套现业务,双方约定由原告投资100000元,其负责经办业务。但原告实际未出资100000元,100000元投资包括2014年7月20日其向原告所借20000元及利息4000元(利息按月利率4%计算5个月)、原告实际出资76000元。两人合伙4个月每人可分得利润28000元,这28000元没有给原告,76000元投资款也没有还给原告。2015年7、8月左右,原告又借给其53000元,已归还给原告32000元,尚欠21000元。综上,结算后其写了185000元的借条,该款已包括2014年7月20日的借款20000元。被告蒋文娟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0日,被告刘志清分二次共向原告龙佐忠借款20000元,刘志清向原告出具借条二份,每份借条均载明:“今借到龙佐忠人民币一万元整,以此为据,还款时间为2014年9月20日,刘志清,2014年7月20日。”2014年年底,被告刘志清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4%,双方就2015年3月底之前的利息已结清,2015年3月至7月15日的利息共计7000元未支付给原告。2015年3月至7月,原告和被告刘志清合伙使用POS机从事代还信用卡款和信用卡套现业务,从中收取客户手续费两人平分。双方约定由原告投资100000元,被告刘志清负责经办业务和收取手续费。此后原告出资100000元,双方合伙4个月共获利56000元放在被告刘志清处。2015年7月15日,经双方清算被告刘志清欠原告185000元,包括原告投资款100000元转为借款,原告应分合伙的利润28000元、2014年年底借款50000元及利息7000元。被告刘志清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龙佐忠现金人民币185000元整(壹拾捌万伍仟元整),用于周转,于2015年7月15日还,刘志清,2015年7月15日。另查明,被告蒋文娟与被告刘志清于2008年5月4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9月11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4年7月20日的借条原件二份、2015年7月15日的借条原件一份、两被告的身份证和结婚证,被告刘志清提供的离婚证,以及原告和被告刘志清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刘志清借款185000元,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原件,且向本院陈述的借款实际支付金额、借条上载明金额来源等细节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采纳原告的意见,认定185000元借款包括100000元投资款转为借款、利润28000元、50000元借款及利息7000元。

被告辩称185000元借款的形成与原告陈述有部分出入,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因原、被告使用POS机从事信用卡套现业务从中获利系违法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应分利润28000元,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故本院对该笔28000元不予处理。其余借款157000元,其中100000元系原告投资款转为借款借给被告个人周转,本院予以确认;其中57000元借款系前期借款本金50000元与以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8%计算3个月的利息之和,依照法律规定前期利率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受法律保护,超过部分利息3500元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本院认定后期借款本金为53500元。另外,原告主张被告刘志清还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有2014年7月20日的借条原件为证,本院予以采纳。刘志清辩称20000元包括在2015年7月15日的185000元借条内,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刘志清共向原告借款173500元,应按照约定及时偿还。上述借款系被告蒋文娟与被告刘志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两被告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志清、蒋文娟偿还原告龙佐忠借款1735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龙佐忠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75元、诉讼保全费1545元,共计5920元,由原告龙佐忠负担910元,被告刘志清、蒋文娟负担50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王 晖

人民陪审员  周小云

人民陪审员  宣春华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孙 岗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并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以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