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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蓬执字第914-3号

蓬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蔡世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6-04-05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蓬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晖,蔡世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蓬执字第914-3号申请执行人蓬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蓬莱市南关路160号。法定代表人孙益平,任理事长。被执行人刘晖,女,1972年2月29日出生,汉族,住蓬莱市。被执行人蔡世君,女,1948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蓬莱市。本院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蓬莱市人民法院(2010)蓬商初字第310号民事调解书,于2013年9月2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限被执行人三日内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蔡世君担保抵押的房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执行人蔡世君所有的位于蓬莱市农业银行东蓬房权证商字第49**号权证下的房产(建筑面积184.84平方米)。

二、被执行人蔡世君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变卖、赠与、转让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三、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马晓楠

审判员  崔忠和

审判员  栾永利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姜风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