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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齐民初字第2290号

王本芝、李书成与王文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6-01-26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本芝,李书成,王文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齐民初字第2290号

原告:王本芝,女,汉族,住山东省齐河。

原告:李书成,男,汉族,住址同上。以上两原告的

委托代理人:李振新,齐河焦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文刚,男,汉族,住山东省齐河县。

委托代理人:泮正伦,齐河县佳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国超,经理。

委托代理人:车威,男,汉族,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王本芝、李书成与被告王文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于俊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本芝、李书成的委托代理人李振新,被告王文刚的委托代理人泮正伦、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车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本芝、李书成诉称,2015年9月15日13时40分许,王本芝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载着李书成沿宣章屯镇姚庄村西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路口左转弯时与王文刚驾驶的鲁NXXX**号重型普通货车相撞,导致王本芝、李书成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德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齐河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文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本芝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书成无责任。鲁NXXX**号重型普通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王文刚,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为此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63674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王文刚在庭审中辩称,事故发生后我方为原告垫付了6262元,我方多垫付的部分原告应当返还。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没有投保商业三者险。在行驶证、驾驶证齐全的情况下,我司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经审理本院认定,2015年9月15日13时40分许,王文刚驾驶鲁NXXX**号重型普通货车沿晏黄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齐河晏黄公路宣章屯镇姚庄村西路口时,在公路西侧与沿宣章屯镇姚庄村西一东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路口左转弯的王本芝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导致王本芝、李书成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德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齐河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文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本芝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书成无责任。另查明,事故车辆鲁NXXX**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原告王本芝受伤后被送往齐河县人民医院住院14天,共花住院费5183.87元。原告李书成受伤后被送往齐河县人民医院住院14天,花住院费12993.68元。原告花保全费用102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文刚为两原告垫付现金5200元,为李书成垫付检查费751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一份、齐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两份、费用清单两份、结算单据两份,齐河县法院民事裁定书一份、保全费单据一份、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各一份、被告提交的收条一份、门诊费单据三张、交强险保单一份为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同时本案的庭审笔录也可佐证以上事实。根据原告的诉称及被告的辩称,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针对以上争议焦点,原告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提交齐河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2015年10月8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鉴定费单据两份,证明1、原告李书成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90天,护理期限28天,营养期限14天,护理人数为1人,鉴定费1300元。2、王本芝误工时间为120天,护理期限28天,营养期限28天,护理人数为1人,鉴定费6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有异议,认为系原告单方委托,不申请重新鉴定。证据二、提交李书成、王本芝的误工证明各一份、工资表各一份、齐河美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误工费。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本身无异议,认为原告应当提交事发期间工资停发证明及与单位签订的有效劳动合同。且王本芝事发时已经达到55岁,应当按照户口性质计算误工费。证据三、提交李书成的护理人员李相虎身份证明一份,证明李书成的护理人员系李相虎系城镇人口,护理费按照城镇人口标准计算。经庭质证,被告认为应提交护理人员与原告关系的证明。证据四、提交王本芝护理人员王晓燕的身份证明一份、李相强的工资证明一份,证明住院期间由其子李相强护理,出院后由其女儿王晓燕护理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明本身无异议,但是需要提供护理人员与被护理人员的证明及李相强的扣发工资证明。证据五、提交山东省价格结论认证书一份,认证费单据一份,证明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车损为1120元,认证费15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系原告单方委托,认证费系收据,不申请重新鉴定。证据六、提交交通费单据一组,主张交通费用5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无法证明是原告看病所用。

本院认为,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齐河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交通事故事实能客观的反映交通事故的形成原因,其认定结论客观公正,程序合法,对该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作为事故车交强险的投保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应首先在其承保的强制保险分项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对原告超过交强险的损失,被告王文刚作为事故车辆的侵权人及车主应按其车过错责任进行赔偿。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结合双方的过错,被告王文刚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王本芝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为宜。对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依法予以计算。对原告提交的齐河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2015年10月8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被告虽有异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院确认1、原告李书成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28天、营养期限14天、护理人数为1人,鉴定费1300元。2、王本芝误工时间为120天、护理期限28天,营养期限28天、护理人数为1人、鉴定费600元。原告李书成的误工期限依照规定计算至定残前日(2015年10月8日)共24天。对原告提交的李书成、王本芝的误工证明、工资表、齐河美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因原告未提交扣发工资证明,对以上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两原告的误工费均按2014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计算标准。对原告提交的山东省价格结论认证书、认证费单据,被告虽有异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1120元、认证费15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提交的李相强的工资证明,对本案无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两原告的护理费均按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计算标准;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400元;对原告李书成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对被告王文刚提交的陈玉兰的检查费311元与两原告无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书成、王本芝各项经济损失(详见赔偿清单)45455.0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王文刚赔偿原告李书成、王本芝各项经济损失(详见赔偿清单)6079.8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原告李书成、王本芝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90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2410元,由原告李书成、王本芝负担802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负担936元,被告王文刚负担6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俊丽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孙玖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