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民初字第3283号原告张某,女,1981年10月23日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703041981********,淄博宝恩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住淄博市桓台县云涛小区131-1-101号。被告马某甲,男,1979年9月14日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703031979********,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淄博分公司职工,住淄博市张店区金乔北区27-3-501号。
原告张某诉被告马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仇传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马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其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马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并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严重影响并伤害到夫妻感情。特别是被告没有家庭责任心,没有尽到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原告一忍再忍,多次给予被告机会。但被告依然我行我素,其所作所为使原告对其失去了信心。2014年原告曾提起离婚诉讼。但时至今日已经过去一年,双方无任何和好的可能。夫妻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马某甲辩称,我同意离婚。但原告的一些陈述不属实。原告没有住房,孩子由我抚养为好,我还可以给原告3万元作为补偿。若孩子不是由我抚养,我就不给原告任何补偿。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马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并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严重影响并伤害到夫妻感情。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另查明,原告系宝恩集团职工,月收入3,000.00元;被告系中国人民保险淄博分公司员工,月收入4,000.00元。原、被告双方都主张抚养孩子。夫妻共同财产如下:存款13,000.00元、牌号为鲁C×××××昌河铃木两厢轿车一辆(价值2万元)。对外债权2万元及家具家电所有权,原告放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原件一份、民事判决书原件一份,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过考验期后夫妻之间感情没有任何改善,仍继续分居生活。故原告又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告也表示同意离婚,原、被告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之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婚生女马某乙年龄幼小,由原告(即母亲)抚养较为适宜。故对原告要求婚生女马某乙由其抚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抚养费按照被告月收入(4,000.00元)的25%确定。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如下:牌号为鲁C×××××昌河铃木两厢轿车一辆归被告所有,被告向原告支付车款的一半即1万元;存款原告分得8,000.00元、被告分得5,000.00元(其中3000元在原告名下,1万元在被告名下);因原告放弃对家具家电及债权的分割主张,故由被告全部获得,原告在共同财产分割方面给予一定照顾。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张某与被告马某甲离婚。
二、婚生女马某乙由原告张某抚养;被告马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婚生女马某乙年满十八周岁之日止期间按照1000元/月支付抚养费;被告马某甲按照2次/月探视其婚生女马某乙,原告张某予以协助。
三、牌号为鲁C×××××昌河铃木两厢轿车一辆归被告马某甲所有,被告马某甲向原告张某贴付现金15,000.00元(除原告自己名下3,000.00元外)。本案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原、被告均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原、被告双方均不得另行结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仇传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连娟3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