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11民特4号
申请人:刘斌,男,196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包河区。
申请人:吴媛媛,女,199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居巢区。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申请人刘斌、吴媛媛关于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本院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刘斌、吴媛媛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于2016年1月5日经合肥市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刘斌赔偿吴媛媛:医药费凭发票支付;误工费、交通费等合计500元,于2016年1月5日已履行完毕;
二、刘斌、吴媛媛双方就此次交通事故再无其他任何争议。本院现依法确认上述协议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愿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
审判员 邢晓萌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胡 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