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327民初78号原告简晓驹,男,1970年11月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龙泉镇。被告陈天其,男,1976年8月1日出生,土家族,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龙泉镇。被告宋庆波,男,1978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龙泉镇。本院在审理原告简晓驹与被告陈天其、宋庆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简晓驹基于就争议事项已与被告陈天其、宋庆波自行和解为由,而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本案诉讼期间,原告简晓驹基于就争议事项已与被告陈天其、宋庆波自行和解为由,而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应视为是在法律规定的许可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和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简晓驹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简晓驹承担。
审判员 张时明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李贤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