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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行终字第725号

韩素琴与沈阳市皇姑区土地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行政强制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6-02-02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沈中行终字第7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素琴,女,1939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皇姑区土地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地址沈阳市皇姑区。

法定代表人:刘雪莲,女,系该征收办主任。

委托代理人:吕明哥,男,系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放,男,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韩素琴诉沈阳市皇姑区土地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强制拆除房屋行为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5)沈和行初字第10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起诉应当有明确的被告,现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房屋系沈阳市皇姑区土地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拆除且当年拆迁人为皇姑区建设局,故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明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原告起诉的拆除房屋行为发生于2009年1月20日,原告当时目睹了该行为。其于2015年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超过法定期限,故对原告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韩素琴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不予收取。

上诉人韩素琴上诉称,被上诉人因2008年6月修建地铁二号线松山路口项目建设,征收我位于皇姑区黄河北大街37号3-2-1-1私有产权三居室住房一套,建筑面积92.31平方米。在双方存在争议、没有签署拆迁补偿协议的情况下,2009年1月20日被上诉人强行用大铲车拆除我的住房,许多东西被埋无法找回。我认为我告上诉人告的对,因为拆迁工作是政府主导下进行的。我的起诉也没有超期,依据沈阳市相关文件,拆迁办应该给我书面裁决,并加盖公章。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判决被上诉人违法并赔偿。被上诉人沈阳市和平区城市建设局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在本院审理时称,我方并未组织实施拆迁,上诉人主张拆迁造成财产损失我方并不知情。拆迁行为距今6年有余,上诉人的起诉已经超期。请求本院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以沈阳市皇姑区土地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司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二)项规定的有明确的被告,至于被告是否适格,需要进行实体审理,不能以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房屋系沈阳市皇姑区区土地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拆除且当年拆迁人为皇姑区建设局为由,认定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明确。本案中,原告自述拆迁房屋行为发生于2009年1月20日,至今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一审裁定虽论理有瑕,但结论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继东

审 判 员  翟鸣飞

代理

审判员  刘雨婷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 舒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