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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雨民一初字第02561号

孙某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6-01-20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孙某,朱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民一初字第02561号

原告:孙某(曾用名孙某),女,1970年9月1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洪强,安徽铭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鞍林,安徽铭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男,1967年8月1日生,汉族。

原告孙某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魏凌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鞍林、被告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生女朱某甲于2001年1月11日出生,现在某中学读书。

原告与被告的婚前感情一般,婚姻基础较差,原告当时在外地工作,和被告接触不多,对被告的性格及其他方面没有进行深入了解就匆忙结婚。婚后,原告与被告很少沟通交流,双方在家庭生活过程中常因为琐事发生争执,被告在争吵后每次都动手殴打原告,原告长期生活在家庭暴力的阴影之下。2015年7月25日,原告在工作中因公受伤,左手中指被切除,在原告出院不到半个月时间内,被告不顾原告身体虚弱的情况,又对原告进行殴打。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具状贵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800元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财产,位于安徽省马鞍山市某房产一套。朱某辩称:不同意离婚。不同意离婚,自然不存子女抚养问题和财产分割问题。孙某就其诉请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3、短信记录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分居期间,多次发短信威胁原告。对孙某递交的证据,朱某均无异议。朱某没有证据递交。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孙某递交的证据,因朱某均无异议,故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孙某、朱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因琐事双方产生矛盾,以致成讼。

本院认为:夫妻间应互敬互爱、相互信任。本案中的孙某、朱某系自由恋爱,感情基础较好,婚后虽因琐事产生矛盾,但目前无证据表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只要在今后的生活中多加强沟通、交流,仍有和好的可能。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孙某与朱某离婚。本案诉讼费用100元(减半收取),由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魏凌雪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 闵附:法律条文引用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