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隆刑初字第396号 公诉机关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赛正洪,男,1973年4月2日生于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汉族,文盲,农民,住保山市隆阳区。曾因犯诈骗罪于2007年3月29日被原腾冲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2008年6月1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保山市隆阳区看守所。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公诉刑诉[2015]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赛正洪犯诈骗罪,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2月2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在本院第二审判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永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赛正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赛正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式,多次骗取被害人杨某、林某、蒋某的人民币共计7790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2年,被告人赛正洪虚构其能够办理摩托车驾驶执照的事实,骗取被害人杨某人民币1200元。赃款被其挥霍。 2、2013年4月,被告人赛正洪虚构其能够办理摩托车驾驶执照的事实,骗取被害人林某人民币5600元。后被告人赛正洪又以购买车辆缺钱为由骗取林某人民币4000元,共计骗取林某人民币9600元。赃款被其挥霍。 3、2014年4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赛正洪虚构其是保山监狱监区长、其叔叔是保山监狱监狱长的事实,以能够帮助被害人蒋某获得保山花街承办权、昌某茶叶节承办权、办理小车驾驶执照为由,多次骗取被害人蒋某人民币共计67100元。赃款被其挥霍。 2015年7月29日,被告人赛正洪在德宏州芒市被当地公安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赛正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查询结果单、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复印件、扣押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被害人杨某、林某、蒋某的陈述、被害人蒋某与被告人赛正洪互相辨认的笔录、被告人赛正洪的户口证明、云南省腾冲县人民法院(2007)腾刑初字第62号刑事判决书、(2008)保狱释字第193号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赛正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达779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赛正洪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赛正洪在其前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赛正洪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赛正洪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2019年7月2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书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被告人赛正洪的假警官证一本予以没收;扣押被告人赛正洪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一张发还被告人赛正洪;继续追缴被告人赛正洪的违法所得后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杜 青
人民陪审员 杨丽翠
人民陪审员 余桂英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董芙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