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2937号原告李某(曾用名李某甲)。委托代理人朱新峰,山东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甲有限公司。未提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原告李某与被告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新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5年2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半年,约定利息为年息24%,到期后被告本金和利息均未偿还。2015年3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为半年,但被告仅于2015年9月11日支付了本金60000元,利息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各种借款拖欠不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14000元,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015年10月30日,原告申请增加诉讼请求,增加要求被告偿还620000元。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12000元及利息158440元(包括本金50000元自2015年2月19日至12月19日的利息10000元、本金60000元自2015年3月23日至9月20日的利息7200元、本金500000元自2014年10月18日至2015年12月18日的利息140000元、本金62000元自2015年10月30日至12月30日的利息1240元),利息计算至欠款全部还清为止。被告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甲方某公司,乙方李某甲;甲方因业务需要,需用部分资金,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借款期限壹年,即2014年10月18日至2015年10月18日;借款利息为年息百分之二十四(24%),甲方自收到乙方现款之日计息,甲方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付息;甲方如有重大变动或突发事件,须及时通知乙方;借款到期后,双方可协商进行展期;若不展期,甲方将需本金及利息全部归还乙方,若不归还,乙方有权将甲方库存车间作为偿还借款来源,或以甲方自有资产偿还借款,直到还清本金及利息;本合同一式二份,甲方、乙方双方各持一份,均具同等法律效力,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甲方某公司盖章、刘海涛加盖个人私章,乙方李某甲签字。当天,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出具单位或姓名李某甲,借款日期2014年10月18日,借到人民币(大写)伍拾万元整,¥500000.00,借款事由购车,借款人某公司盖章、刘海涛加盖个人私章”。2015年2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又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协议其他内容同2014年10月18日的借款协议,且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出具单位或姓名李某甲,借款日期2015年2月19日,借到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50000.00,借款事由购车,借款人某公司盖章、刘海涛加盖个人私章”。2015年3月23日,原、被告再次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协议其他内容同2014年10月18日的借款协议,且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内容为“出具单位或姓名李某甲,借款日期2015年3月23日,借到人民币(大写)陆万元整,¥60000.00,借款事由购车,借款人某公司盖章、刘海涛加盖个人私章”,借据背面用红色笔注明“9.20支付6万,利息未付”。2015年9月2日,被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海涛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内容为“还款承诺,兹承诺欠李某甲先生款计伍拾伍万元正,(550000.00元),还款计划为2015年9月底之前付伍万元正,2015年10月25日前付贰拾万元正,2015年11月25日付壹拾伍万元正,2015年12月25日付壹拾伍万元正,因原合同未带来利息另行结算。承诺人岳海之尊置业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刘海涛2015年9.12”。2015年10月30日,原、被告再次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2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协议其他内容同2014年10月18日的借款协议,且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内容为“出具单位或姓名李某甲,借款日期2015年10月30日,借到人民币(大写)陆万贰仟元整,¥62000.00,借款事由购车,借款人某公司盖章、刘海涛加盖个人私章”。原告主张借款后被告偿还了2015年3月23日借款60000元的本金,60000元借款的利息及其他三笔借款本息未偿还,原告于2015年10月26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四份、借据四张、还款承诺及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某公司借原告李某款项共计672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本息偿还情况,被告某公司应负举证责任,被告某公司既未出庭又未举证,借款的偿还情况应以原告李某主张为准。借款后,被告某公司未能按照借款合同及还款计划约定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某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李某借款612000元及利息(本金500000元,自2014年10月18日起至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息24%计算;本金50000元,自2015年2月19日起至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息24%计算;本金60000元,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2015年9月20日的利息7200元;本金62000元,自2015年10月30日起至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息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84元、财产保全费3860元,共计15444元,由被告某公司负担。被告应负担的以上诉讼费用原告已预交,待执行本判决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衍龙
审 判 员 孙春华
人民陪审员 胡振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月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