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商初字第442号原告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住所地潍坊市胜利东街2716号。负责人许传国,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永美,山东中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潍坊秦丰生物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昌邑市宋庄镇。法定代表人谢建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建明,山东齐鲁(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晓君,山东齐鲁(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与被告潍坊秦丰生物饲料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永美,被告潍坊秦丰生物饲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明、蒋晓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27日,山东华信工贸有限公司作为委托人与原告、被告签订委托贷款借款合同,贷款金额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7日至2014年4月27日,合同约定了贷款利率及违约责任,被告提供了相应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还款,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律师费、原告对被告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潍坊秦丰生物饲料有限公司辩称,申请追加昌邑恒兴建筑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因涉案财产为先出租后抵押,故该案的涉案财产涉及第三人的权利,因此申请追加。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7日,案外人山东华信工贸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山东华信工贸有限公司委托原告作为受托人办理委托贷款业务,即山东华信工贸有限公司提供贷款资金,原告按照山东华信工贸有限公司指定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并协助收回贷款。2014年1月27日,案外人山东华信工贸有限公司作为委托人,原告作为受托人,被告作为借款人签订了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根据山东华信工贸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和山东华信工贸有限公司出具的委托贷款通知书,原告同意接受山东华信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向被告发放该项委托贷款,贷款金额200万元,年利率5.6%,按季结息,结算日为每季的20日,借款期限2014年1月27日至2014年4月27日,合同还对各方责任与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14年1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为保证原告债权的实现,被告自愿向原告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被告所担保的主债权为2014年1月27日至2017年1月27日期间在2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最高余额内的主债权本金、复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有关费用、因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和其他应付费用。
原告实现抵押权时,可与被告协商,将抵押物拍卖变卖后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或将抵押物折价折偿被告所欠债务,双方未就抵押物实现方式达成一致,原告可直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双方还对抵押物、违约等进行了约定。被告将以下土地及房产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位于昌邑市宋庄镇政府驻地、下小路以东、土地使用面积为6600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土地使用证号:昌国用(2004)自第327号;位于昌邑市围子镇宋庄社区聚源街13号1幢2幢3幢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昌邑房权证围子字第××号;位于昌邑市围子镇宋庄社区聚源街13号4幢5幢6幢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昌邑房权证围子字第××号;位于昌邑市围子镇宋庄社区聚源街13号7幢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昌邑房权证围子字第××号。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4年1月27日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27日至2014年4月27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本息未还,截止2015年8月8日,被告尚欠利息173911元,之后的利息原告主张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之日。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92400元,提交其已支付律师费用的委托代理合同、打款凭证、发票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委托代理协议、最高额抵押合同、委托贷款借款合同、放款通知书、银行放款记录、委托代理合同、打款凭证、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案外人山东华信工贸有限公司与原告、被告签订的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背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00万元,但被告未依约还款,此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尚欠本金200万元及截止2015年8月8日的利息173911元,且因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就利息进行了约定,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主张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息2173911元及按合同约定计算2015年8月8日之后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与被告就抵押物办理了相应的他项权利登记,原告享有的该抵押权合法有效,原告要求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92400元,有支付律师费用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潍坊秦丰生物饲料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173911元(2015年8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潍坊秦丰生物饲料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律师代理费924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原告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对被告潍坊秦丰生物饲料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昌邑市宋庄镇政府驻地、下小路以东、土地使用面积为6600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土地使用证号:昌国用(2004)自第327号);位于昌邑市围子镇宋庄社区聚源街13号1幢2幢3幢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书号:昌邑房权证围子字第××号);位于昌邑市围子镇宋庄社区聚源街13号4幢5幢6幢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书号:昌邑房权证围子字第××号);位于昌邑市围子镇宋庄社区聚源街13号7幢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书号:昌邑房权证围子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9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191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岩
人民陪审员 林玉梅
人民陪审员 韩春兰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素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