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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82民初12号

吴猛与刘伟、刘克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6-01-27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吴猛,刘伟,刘克庆,杨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82民初12号原告吴猛。被告刘伟。被告刘克庆。被告杨滨。

原告吴猛诉被告刘伟、刘克庆、杨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韩萌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伟、刘克庆、杨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刘伟于2015年9月24日向原告吴猛借款3661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10月8日,由被告杨滨、刘克庆提供担保,三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向三被告催要借款,但三被告一直未予还款,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刘伟偿还借款36610元及利息,被告杨滨、刘克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诉讼费及保全费由以上被告负担。被告刘伟、刘克庆、杨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4日,被告刘伟向原告吴猛借款36610元,由被告杨滨、刘克庆为其提供担保,三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写明:“今借吴猛现金(36610)叁万陆仟陆佰壹拾元正,保证于2015年10月8日前偿还刘伟2015.9.24号,现杨滨、刘克庆同意为以上借款承担责任,杨滨刘克庆2015.9.24号”。到期后,三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刘伟偿还借款36610元及利息,被告杨滨、刘克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诉讼费及保全费由以上被告负担。另查明,诉讼后,被告刘伟偿还原告吴猛共计2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刘伟从原告吴猛处借款,借款交付后刘伟为吴猛出具借条,被告刘克庆、杨滨也在借条中签字承担保证责任,系双方真实意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持借条要求被告刘伟偿还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诉讼中被告刘伟已偿还原告吴猛2万元,应在本金中予以扣除,故刘伟应偿还吴猛本金16610元。对原告主张的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在借条中对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对被告逾期还款产生的利息自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刘克庆、杨滨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且在保证期间内,因此,两被告刘克庆、杨滨应当对被告刘伟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伟、刘克庆、杨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伟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吴猛的借款16610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被告刘克庆、杨滨对上述判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刘克庆、杨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刘伟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8元,保全费390元,共计748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萌萌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栗红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