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初字第3522号
原告:何某某,女,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玉林乡。
委托代理人:左勇,四川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某,男,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玉林乡。
委托代理人:张爱民,三台县新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张明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左勇,被告胡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爱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3年1月相识,2006年1月5日在三台县玉林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
原告系带女儿何某甲与被告再婚,由于双方年龄、性格差异大,被告喝酒后不满意就经常打骂原告,虽经亲人多次规劝,被告依旧,致使原告害怕不敢回家,现已分居四年,感情确已破裂,现要求何某甲由原告抚养,婚生子胡某甲由原告抚养。
被告胡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双方感情未破裂,我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原告要求一次性给付我侄女抚养费60000元、给付抚养何某甲的抚养费60000元,否则,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何某某与被告胡某某于2003年1月相识恋爱,原告何某某系离异再婚,何某某与前夫生育女孩何某甲(生于2000年4月1日)由何某某抚养。双方于2006年1月5日在三台县玉林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夫妻关系一般,2007年3月24日生育男孩胡某甲(现随胡某某生活)。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告何某某于2015年12月7日起诉来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户籍证明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何某某与被告胡某某婚后本应互敬互爱,共同搞好夫妻关系。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后,原告何某某起诉要求与被告胡某某离婚,但未提供足以证实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应证据,其要求与胡某某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某某要求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元,由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明永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吴佳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