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定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定民二初字第507号原告陈添建。委托代理人何璐,江西剑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继炎。被告缪怀玉。
原告陈添建诉被告陈继炎、缪怀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黄昕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添建及其委托代理人何璐,被告陈继炎、缪怀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添建诉称,2014年11月2日,被告陈继炎因资金周转困难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口头承诺月利息2分,被告陈继炎收到借款后,于同日出具一张《借条》交原告收执。原告多次催促未果,特诉至法院。另被告缪怀玉是被告陈继炎的妻子,依据我国婚姻法规定被告缪怀玉有共同偿还借款的责任,所以,原告要求被告陈继炎、缪怀玉归还借款30000元,利息3000元,共计33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陈添建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陈继炎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陈继炎、缪怀玉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日,被告陈继炎向原告陈添建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陈添建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条》载明:“借到陈添建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每月付利息。”至今,被告陈继炎没有归还原告陈添建借款本金3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庭审记录及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陈添建与被告陈继炎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依约向被告陈继炎提供了借款人民币30000元,经原告催告,被告陈继炎没有归还借款本金,所以对原告要求被告陈继炎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陈继炎仅在《借条》中约定“每月付利息”,但没有约定借期内的利率,所以对原告要求被告陈继炎支付利息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即被告陈继炎应支付本金30000元的逾期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5年10月30日起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
原告要求被告缪怀玉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原告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被告陈继炎与被告缪怀玉是夫妻关系和借款发生在被告陈继炎与被告缪怀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两被告也未出庭,本院无法确定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以对原告的这一诉求本院暂不处理。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继炎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添建借款人民币30000元;被告陈继炎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本金30000元的逾期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5年10月30日起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驳回原告陈添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6元,减半收取313元,由被告陈继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昕华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康君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