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呼民五终字第003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乔雪娇,女,198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牧之歌旅行社法定代表人,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委托代理人王睿,内蒙古上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内蒙古风情国际旅行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玉泉区鄂尔多斯大街新天地广场15楼。法定代表人沈文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建锋,内蒙古恒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乔雪娇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风情国际旅行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风情旅行社)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2015)玉民二初字第000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乔雪娇委托代理人王睿,被上诉人风情旅行社的委托代理人王建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风情旅行社与乔雪娇于2012年1月12日签订了《劳动合同书》,约定双方合同期限自2010年11月18日至2014年11月17日。经庭审核实,乔雪娇时任风情旅行社副经理。《劳动合同书》第九条第2项约定,乔雪娇应严守企业秘密,否则应承担给风情旅行社造成的经济损失及违约金1万元;第九条第3项约定,风情旅行社按每月200元的标准支付在职员工竞业限制补偿金,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两年内,未经风情旅行社同意,乔雪娇不能以直接或者间接的形式从事旅游及与旅游相关的工作,若违约,乔雪娇须向风情旅行社交纳已发放5倍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及培训费(1万元/年)的违约金,第九条第5项约定,乔雪娇在合同期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向风情旅行社支付培训费2万元。2012年3月23日,乔雪娇向风情旅行社出具了辞职报告,提出辞职申请,辞职报告中写明“由于本人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按照违约条款第五条,本人应承担一定的违约责任”。2012年3月22日,风情旅行社出具了对乔雪娇辞职的批复,其中写明“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九条第五项约定,乔雪娇需向风情旅行社支付培训费2万元整”,乔雪娇于批复右下方签名予以确认。另查明,乔雪娇在法庭质证阶段认可其离开风情旅行社后于深圳一家公司继续做旅游业务。又查明,重庆盎然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关于退回乔雪娇原单位的情况说明》,其中写明“该公司负责辅导、培训风情旅行社派出干部在重庆/内蒙古旅游市场相关业务,被派干部为乔雪娇”。再查明,风情旅行社向本院提交了2011年派乔雪娇去徐州学习、工作的费用开支报销凭证和支付被告乔雪娇竞业限制补偿金明细表,拟证明风情旅行社为安排乔雪娇参加培训支出了费用26825.8元。乔雪娇对此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乔雪娇应否支付风情旅行社竞业限制补偿金400元及违约金1万元;
二、乔雪娇应否支付风情旅行培训费55585.6元。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第二十四条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两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项规定,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就本案而言,乔雪娇就职于风情旅行社期间任公司副经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项规定,乔雪娇属于风情旅行社的高级管理人员。结合旅游业的实际状况,乔雪娇作为原告风情旅行社的副经理,掌握大量客户资料及相关业务资源已是不争的事实,故风情旅行社与乔雪娇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关于竞业限制条款的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风情旅行社及乔雪娇均应遵守。通过庭审调查,乔雪娇承认其离开风情旅行社后在深圳一家旅游公司做国际业务,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根据其与原告风情旅行社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九条第三项的约定,乔雪娇已构成违约,应按约定支付违约金1万元,故对风情旅行社要求乔雪娇支付违约金1万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因风情旅行社提交的发放竞业限制补偿金明细表系其公司自己出具,且未经乔雪娇确认,故对其要求乔雪娇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4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培训费用,包括用人单位为了对劳动者进行专业技术培训而支出的有凭证的培训费用、培训期间的差旅费用以及因培训产生的用于该劳动者的其他费用。庭审中,风情旅行社向本院提交的2011年派乔雪娇去徐州学习、工作的费用开支报销凭证中写明,其为乔雪娇培训支付的费用为26825.8元,且乔雪娇已于2012年3月18日提出辞职,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该日期属服务期内,故乔雪娇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已构成违约,应返还风情旅行社为上述培训支付的费用26825.8元。2012年3月22日,风情旅行社出具的对乔雪娇辞职的批复中写明“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九条第五项约定,乔雪娇需向风情旅行社支付培训费2万元整”,且乔雪娇于批复右下方签名予以确认,应视为乔雪娇自愿对上述条款的履行,故对此该院予以确认。但针对风情旅行社要求乔雪娇支付超出上述46825.8元的培训费用部分,因其未提交证据,该院不予考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乔雪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风情旅行社违约金1万元。
二、乔雪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风情旅行社培训费46825.8元。
三、驳回风情旅行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乔雪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对本案中关于竞业限制的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
二、一审法院对于培训费的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缺乏证据支持。为了正确适用法律,依法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乔雪娇的合法权益,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风情旅行社承担。
被上诉人风情旅行社答辩称,风情旅行社在乔雪娇工作期间支付了竞业限制补偿金,乔雪娇工作期间多次前往外地进行培训,乔雪娇提前解约应当支付培训费。乔雪娇提前解约没有依据法律规定提前30日提出,因此给风情旅行社造成损失和不良影响应由乔雪娇承担责任。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乔雪娇给付风情旅行社违约金、培训费及具体数额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用人单位风情旅行社与劳动者乔雪娇于2012年1月12日订立《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自2010年11月18日至2014年11月17日,明确了双方权利义务,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乔雪娇已于2012年3月18日提出辞职,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该日期属服务期内,故乔雪娇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已构成违约,乔雪娇应按该《劳动合同书》第九条第二项约定承担违约金1万元;按照该《劳动合同书》第九条第三项约定,风情旅行社在2011年派乔雪娇去徐州培训支付的费用为26825.8元,有报销凭证予以证明,乔雪娇应返还风情旅行社为上述培训支付的费用26825.8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九条第五项约定,在合同期内乔雪娇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前提下,乔雪娇需向风情旅行社支付培训费2万元整,通过2012年3月23日的辞职报告和辞职批复证明乔雪娇自己认可,愿意履行该《劳动合同书》第九条第五项约定,乔雪娇应向风情旅行社支付培训费2万元整。故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乔雪娇给付风情旅行社违约金1万元、培训费46825.8元并无不当。综上,乔雪娇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乔雪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建军
审判员 徐晓凡
审判员 蔡世杰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樱 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