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二初字第851号原告龙南县环城水泥预制厂。地址:龙南县龙南镇虎迢村金鸡岭。经营者:唐红宾,男,1964年3月11日生,汉族。被告叶北星,男,1970年7月26日生,汉族。
原告龙南县环城水泥预制厂与被告叶北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助理
审判员李华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南县环城水泥预制厂的经营者唐红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北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水泥预制个体户,经营水泥预制品加工及销售。2013年8月间,被告因龙南县东坑镇与信丰县小江镇交界处一山坑建设废轮胎油加工厂需要,向原告水泥预制厂购买涵管,原被告双方约定规格单价、运费等项目。货送到被告工地,并由被告在送货单上确认签字后,再由原告与被告结算款项,然而货物送到后,被告已在货单上签字,但未付货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取货款,被告迟迟不予支付,违背合同诚信原则,导致原告资金周转困难。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1、由被告支付原告涵管货款3850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常住人口信息,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2、送货单两张,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因建设废轮胎炼油厂需要,被告叶北星向原告龙南县环城水泥预制厂购买涵管等,经双方结算,被告付清全部货款。之后,被告叶北星分别于2013年8月1日和2013年8月6日再次向原告购买涵管等,双方约定了规格、单价、运费等,共计人民币3850元。原告将货物送至被告工地,被告签收后,但未能及时支付货款。经多次催款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叶北星向原告龙南县环城水泥预制厂购买涵管等,尚欠货款人民币3850元,有《送货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385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北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叶北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龙南县环城水泥预制厂货款人民币38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应在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叶北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李华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肖泽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