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法民一初字第964号原告湘潭市盛世交通旅游运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5569000,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潭锰路9号。负责人李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秋安,男,1965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湘潭市盛世交通旅游运输有限公司员工,住湘潭市岳塘区。被告湘潭新世纪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22532949,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大湖路28号虹桥大厦420-421室。法定代表人王鸿儒,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湘潭市盛世交通旅游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交通公司)与被告湘潭新世纪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原告盛世交通公司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于同日作出(2015)雨法民一初字第96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新世纪公司银行存款2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本院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苏刚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田园、
人民陪审员俞建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
书记员曾芳兰担任记录。原告盛世交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秋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世纪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世交通公司诉称:原告盛世交通公司与被告新世纪公司于2008年开始建立租车运输的合作关系,合作期间双方一直有正常的业务往来,每年的租车费用都由被告公司员工确认、法定代表人签字后按时结算。但2014年以来因被告新世纪公司管理不善等原因一直拖欠原告租车款共计16950元,导致原告拖欠员工工资,原告无法正常营运。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拒绝。为此原告盛世交通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决:1、被告新世纪公司偿还原告盛世交通公司所欠租车款16950元;2、被告新世纪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新世纪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盛世交通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包车客运合同书》,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包车合同关系;证据2、《请款单》4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车费款总计16950元的事实;证据3、原、被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被告新世纪公司未对原告盛世交通公司所举证据进行质证。对原告盛世交通公司提交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3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长期存在由原告提供车辆运输被告导游和旅游者、被告支付费用的业务往来关系。经被告新世纪公司的相关业务员确认及法定代表人王鸿儒审批,于2013年9月17日确认分别欠原告车费9350元、23900元,并于当日付款20000元,余款13250元。被告于2013年12月24日再次确认分别欠原告车费2200元、1500元。被告新世纪公司此后一直拖欠前述车费16950元至今。原告盛世交通公司多次催收无果,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包车客运合同书》的内容及原告提供车辆运输被告导游和旅游者、被告支付费用的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原、被告之间形成了运输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原告盛世交通公司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新世纪公司应依约向原告支付相应价款;现被告新世纪公司尚欠余款16950元,显属违约,应承担给付欠款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盛世交通公司要求被告新世纪公司支付所欠运输款1695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湘潭新世纪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湘潭市盛世交通旅游运输有限公司运输款169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0元,诉讼保全费220元,合计440元,由被告湘潭新世纪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 刚
审 判 员 田 园
人民陪审员 俞建平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代理
书记员 曾芳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第二百九十二条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承运人未按照约定路线或者通常路线运输增加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可以拒绝支付增加部分的票款或者运输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