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少民初字第347号原告李某某,男,1983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山东交运石化有限公司职工,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管延茂,山东华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艳,山东华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曾某某,女,198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济南蓝翔技校职工,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傅仁全,济南天桥方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管延茂、许艳、被告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傅仁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案经调解未果,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3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在没有深入了解的情况下于2013年6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4年6月28日生育一女李某甲。原、被告结婚后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女儿出生后被告就不回家居住,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被告父亲曾借走原告40万元,其中包括借原告母亲的97637元及原告婚前的21万元,还包括被告婚后村里卖地分的3万元,其余的钱是原、被告婚后的工作收入,故原、被告拥有共同债权287637元,应当依法分割。原、被告借原告母亲97637元,并将该借款借给被告父亲,系原、被告的共同债务,依法应予分割。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女李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000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债权287637元;4、依法分割原、被告共同债务97637元。
被告曾某某辩称,与原告李某某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同意与李某某离婚。婚生女李某甲未满两周岁,尚在哺乳期,应由被告抚养,要求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债权债务的问题,被告均不予认可,双方结婚不到二年且都有工作,不存在借其母亲九万多元的事实,而且债务人是原告的母亲,有利害关系,不应采信。原告提到三万元是按照国家政策规定交纳养老保险的安置费,不是共同财产,而且该款目前村里还没有发放。原告主张借给被告父亲的钱也不存在,并且与本案没有关系。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曾某某于2013年6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4年6月28日生育一女李某甲。
原告李某某主张其与被告曾某某婚后未能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李某某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曾某某认可其与李某某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同意离婚。关于婚生女李某甲的抚养问题,原、被告均主张抚养权。原告李某某自认其月收入约为2600元,如果法院判决李某甲由曾某某抚养,则原告同意按照收入的20%支付抚养费。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李某某主张原、被告将40万元借给了被告的父亲,该40万元中包含原告母亲的9万余元和婚前原告的21万元,借原告母亲的97637元系夫妻共同债务,另有28万元系夫妻共同债权,应予以分割。对此原告提交了原告母亲的银行卡查询明细、原被告之间、原告与被告父母之间及与介绍人之间的通话录音一宗,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
被告曾某某辩称该97637元并非借款,而是原告母亲赠与双方用于日常生活开支及抚养婚生女的费用;对于原告主张的债权,被告曾某某认可确有三四十万放在被告父亲处用于放贷,但该款并非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大部分系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其中只有三万元是原、被告的工资积蓄,同意将该三万元与原告分割或抵扣抚养费。被告曾某某未提交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户籍证明信、银行卡查询明细、录音材料及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曾某某自愿登记结婚并育有一女,双方本应有一定的感情,但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等多方面原因导致感情疏远,矛盾不可调和,二人现已分居。关于夫妻感情,被告曾某某认可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同意离婚。鉴于感情是否破裂是判定是否准许离婚的唯一标准,在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况下,应依法保障当事人离婚自由的权利,故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曾某某离婚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准许。关于原、被告婚生女李某甲的抚养问题,
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婚生女年龄较小且尚在哺乳期间,应由母亲抚养为原则。依据婚姻法规定,父母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仍对其子女承担抚养教育的义务,故原告李某某应支付婚生女的抚养费,直至该女独立生活之日止。关于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本案中,因李某某自认其目前收入情况为每月2600元,故本院依法酌定原告李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李某甲抚养费600元为宜,直至该女独立生活之日止。原告李某某享有对婚生女的探望权,被告曾某某应予以配合,具体探望时间及方式由原、被告双方自行协商。关于原告李某某主张的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录音材料及银行卡交易明细单等证据不能确切证实原、被告与案外第三人之间存在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使原告主张的债权真实存在,因涉及第三人权利义务,故本院在本案中不宜一并处理,原、被告均可另案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曾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李某甲随被告曾某某共同生活,原告李某某每月支付李某甲抚养费6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李某甲独立生活之日止,于每月20日前支付;原告李某某有探望婚生女的权利,被告曾某某有协助义务,具体探望方式、时间由原、被告双方自行协商。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曾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雯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许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