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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刑初字第0627号

王某甲、王某乙等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6-01-25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开设赌场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魏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初字第062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农民。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丰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乙,农民。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取保候审。被告人魏某,个体经营户。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7月21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诉刑诉(2015)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魏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理想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至2015年6月间,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魏某等人,在江苏省丰县大沙河镇三分场林地以赛狗的方式开设赌场,并抽取渔利1万余元。其中被告人王某甲负责组织人员参与赛狗,被告人王某乙负责开机器,被告人魏某等人负责收钱。2015年6月10日,丰县公安局民警将该赌场查获。被告人魏某于2015年7月21日到丰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王某乙在侦查机关主动退缴赃款1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肖某、张某、边某、蔡某、高某、闫某的证言,丰县公安局关于本案的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辨认笔录、现场照片及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魏某的户籍信息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魏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退缴的违法所得上缴国库。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乙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被告人魏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乙主动退赃,有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乙、魏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均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乙、魏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亦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均可宣告缓刑。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魏某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魏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2016年3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魏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退缴的违法所得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武正

审 判 员  郭 新

人民陪审员  王 敏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史先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