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十堰中民三终字第004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盛德忠。委托代理人李兴树。代理权限:进行调解,代签法律文书。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十堰市华泰顺金属回收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二堰街办上湾。法定代表人朱伟。委托代理人刘晓龙。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盛德忠为与被上诉人十堰市华泰顺金属回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5)鄂茅箭民二初字第002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张妍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张洪、刘占省(主审)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11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盛德忠以尽快化解纠纷为由,于2015年12月3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盛德忠的撤诉申请,不存在依法不应准许的情形,符合撤诉条件。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三条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盛德忠撤回上诉。双方均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436元,减半收取1218元,由盛德忠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如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 张 妍
审判员 张 洪
审判员 刘占省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刘 攀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