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民终字第23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苏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夏军、陈洁,江苏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利华。委托代理人刘宁一,江苏诚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苏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人唐利华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5)锡滨民初字第012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八项、第十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入职时间:2014年2月;
二、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所涉的期间:未签订;
三、社会保险情况:未办理社会保险;
四、发生工伤时间:2014年3月18日;工伤认定时间:2014年12月23日;
五、医疗费数额:唐利华垫付194.60元;
六、住院时间:9天;
七、伤残等级鉴定时间:2015年2月6日;鉴定结论:致残程度为九级;
八、停工留薪期:2014年6月4日至同年8月31日;
九、人均预期寿命:81.91岁;
十、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苏南公司主张唐利华的月工资为2400元,唐利华主张其月工资为5000元;
十一、无锡市计发工伤保险待遇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4740元;
十二、提交仲裁时间:2015年4月9日;
十三、唐利华仲裁请求:裁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要求苏南公司支付二倍工资55000元,经济补偿金5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7546.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4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7500元、伙食补助费180元、住院护理费450元、医药费194.40元,鉴定费400元、交通费200元;
十四、仲裁裁决如下:双方劳动关系自2014年4月9日解除,苏南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7565.3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440元、医疗费鉴定费594.60元、护理费45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2760.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人民币175190.06元;
十五、苏南公司诉讼请求:请求确认其不需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2760.10元;对其他仲裁裁决内容认可。
十六、唐利华辩解意见:对仲裁裁决内容认可。一审判决结果2015年4月9日唐利华申请劳动仲裁,视为唐利华向苏南公司提出终止劳动关系。本案经无锡市滨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后,苏南公司对仲裁裁决提起了诉讼。双方对工资均有异议且均无证据佐证,故法院按上年度无锡地区职工平均工资4740元的60%认定唐利华的工资标准。以此标准计算唐利华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559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为9100.80元。其余仲裁结果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苏南公司与唐利华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4月9日终止;
二、苏南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唐利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59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7565.3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44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9100.80元、伙食补助费180元、住院护理费450元、医药费194.40元、鉴定费400元、交通费200元,上述合计142126.56元。二审相关情况苏南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未按照唐利华的实际月工资1630元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以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请求依法改判。唐利华亦不服,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核定的停工留薪期的时间不当,原审判决以4740元的60%核定有争议的工资标准亦不当,该标准不符合建筑业工人的实际收入水平,应当直接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作为有争议的工资标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停工留薪期工资以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经本院审查,唐利华的医疗证明书首次出具的时间是2014年6月4日,最后一次出具的时间是2014年7月30日(注明休息一个月),原审法院在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时按照该段期间与住院时间的总和判定了停工留薪期工资。二审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原审时即对唐利华的工资标准有争议,且双方均未举证,唐利华亦未主张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作为停工留薪期工资以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计算基数,故原审判决按照无锡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核定争议的工资标准并无不当,本院对于双方就工资标准提出的上诉意见均不予采信。关于停工留薪期的时间,原审判决认定有医嘱的休息期为2014年6月至8月31日有事实依据,并且在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时又计入了住院的时间,唐利华的异议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双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均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江苏苏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人唐利华分别负担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陶志诚
代理
审判员 张朴田
代理
审判员 王 倩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魏 秀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