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恩民初字1426号

原告杜某某诉被告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6-04-05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杜某某,魏某某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恩民初字1426号原告杜某某,男,生于1984年8月11日,汉族,居民,大专文化,住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塘雅镇。委托代理人李东杲,巴中市恩阳区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魏某某,男,生于1985年3月6日,汉族,农村居民,大专文化,住巴中市恩阳区花丛镇。

原告杜某某诉被告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

审判员李军担独任审判,在成都市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东杲、被告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先后多次向原告借款,在2014年11月6日经算账后,被告向原告立下179000元借据,约定同年11月7日还款60000元,并约定剩余119000元在一个月后归还,逾期不还,则按每天总金额的1%计算利息。被告向原告先后还款90000元后,下余款至今未偿还。故起诉,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处下余借款89000元及所产生的利息。

被告辩称:已向原告偿还完毕,不存在还有借款。

经审理查明:原告杜某某经其战友介绍认识了被告魏某某。原、被告之间常有经济往来。2014年11月6日,原、被告双方在成都市龙泉成龙大道旁一个茶楼里进行算账后,被告向原告立下借据,该借据载明“今向杜某某借款179000元(壹拾柒万玖仟元整),用于工地垫资使用,于11月7日中午归还60000元整(陆万元整),剩余119000元(壹拾壹万玖仟元整),于一个月归还,逾期未归还,按每天总金额的1%利息计算。借款人魏某某签名捺印”。同年11月8日,被告魏某某通过转账向原告杜某某偿还借款70000元,2015年1月23日又通过转账向原告杜某某偿还借款39500元,下余借款至今未予偿还。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身份证明、借款凭据、银行转账记录及���审记录等在卷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其债权债务关系也不违背法律规定,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被告理应承担清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债务利息,因其约定的利息过高,根据2015年9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6月23日最高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5次会议通过),应当按照该规定按每月2%计算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被告在2014年11月8日��还了70000元,还下欠借款109000元,从2014年12月9日起至2015年1月23日止的利息为3286.40元。被告在2015年1月23日偿还了39500元,故被告至今还下欠本金是72768.40元(109000元﹢3286.40元﹣39500元)。其利息应当从2015年1月24日起计算至本院确定给付之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魏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杜某某清偿下余借款72768.40元,并从2015年1月24日起按每月2%的利率计算利息至本院确定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原告杜某某承担500元,被告魏某某承担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军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郎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