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绥芬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绥刑初字第92号公诉机关绥芬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某,男,住绥芬河市。2014年12月26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绥芬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2月23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绥芬河市人民检察院以黑绥检诉刑诉(201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芬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崔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唐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系朋友关系。2011年唐某某在东宁县绥阳镇某木耳市场承包土建改造期间,拖欠施工人员工资26万余元无力支付。2012年8月份,唐某某找到张某某借款23万元,因仍不足以支付施工人员工资,遂想起以前张某某曾提出过有好的工程可以一起合作之事。于是,唐某某在网上购买了东宁县建设局的假公章,并找到马某模仿东宁县建设局副局长纪某某的签字,伪造了一份其与东宁县建设局签订的《楼房屋面改造合同》。唐某某拿着伪造的合同与张某某签订了合伙出资协议,在张某某处骗得人民币7万元,用于支付工人工资及生活消费。2013年10月唐某某偿还张某某欠款人民币17万元,2014年11月12日返还张某某诈骗款7万元,同月24日偿还张某某欠款6万元。2014年12月26日被告人唐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楼房屋面改造合同、合伙出资协议、合伙人投资协议方式、调取证据通知书、银行交易明细单、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存/取款凭条、收据、申请书、工作说明;证人王某、李某某、纪某某、王某生、姚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捏造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唐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其自愿真诚悔罪,积极返赃,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具有法定从轻处罚的情节。综上,被告人唐某某系初犯,积极返赃,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具备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1月16日起至2020年1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书文
人民陪审员 朱 岩
人民陪审员 李 娜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邱 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