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泉民初字第5157号原告眭旗,女,1964年1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成都市龙泉驿区。委托代理人黄维,四川上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学峰,男,197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委托代理人寇宝,男,1984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苍溪县,现住成都市龙泉驿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国际业务营业部,住所地成都市东御街57号人保大厦21楼。负责人方方,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米莎,公司员工。
原告眭旗与被告董学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国际业务营业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2月8日立案受理。本案原告起诉状中列明被告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后原告申请变更被告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国际业务营业部,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
审判员夏章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眭旗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维、被告董学峰的委托代理人寇宝、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米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眭旗诉称,2015年7月1日,被告董学峰驾驶川Ax小汽车行驶至龙泉驿区洛黄路成洛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车牌为川AA**的二轮电瓶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董学峰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龙泉驿区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原告后经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需要后续治疗费14600元。川A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相应保险,且在保险期限内。综上,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董学峰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共计144716.3元(已扣除被告垫付费用);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董学峰辩称,对事故经过以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川A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损失请求法院依法认定。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本案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有异议;2、川Ax号车辆投保情况属实;3、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已先行垫付1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4、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其余诉请过高,应予核减。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日16时30分,原告眭旗驾驶川AC**号非机动车辆沿洛黄路由老成洛路方向往成洛路方向行驶至龙泉驿区洛黄路成洛路路段逆向行驶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被告董学峰驾驶的川Ax号车辆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眭旗受伤。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调查后认为:眭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非机动车逆向行驶”的规定,董学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未确保安全行驶”的规定,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确定眭旗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董学峰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眭旗受伤后,被送往成都市龙泉驿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共计花去医疗费52445.42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其余为原告自付。出院诊断为:“1、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2、左侧第6、7肋骨骨折;3、左膝皮肤撕脱伤;4、左股内侧肌部分断裂;5、左髌韧带挫伤;6、左肺挫伤;7、头皮血肿……”。出院医嘱:“1、需1人护理休息4月,4月内在腰部支具保护下逐渐功能锻炼……”。2015年12月1日,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眭旗的伤残等级评定为X(十)级,后续治疗费评定为14600元。产生鉴定费1700元。原、被告之间就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原告遂起诉来院。另查明,1、川A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原告眭旗及其父母均有社保;3、原、被告在庭审中一致认可自费药比例为25%;4、原告住院期间因病情需要购买胸腰椎固定支架,花去2500元。并当庭主张此项费用属于残疾辅助器具费;5、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抗辩原告眭旗的误工期为139天,误工费标准按照服务行业标准计算,原告予以认可;6、原告眭旗自2011年起在龙泉驿区柏合镇天灯村4组从事养殖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一致陈述,原、被告身份信息、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病历资料、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租房证明、租房协议、龙泉驿区畜禽无害化处理通知书、环境保护行政执法约见通知书、“瘦肉精”快速检测结果通知单、社保卡等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侵权致公民身体健康受损的,侵权人应当依法进行赔偿。同时,受害人有过错的,应当依法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被告董学峰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眭旗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各方当事人对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关于民事赔偿责任划分问题,本案原告眭旗驾驶的是非机动车,被告董学峰驾驶的是机动车,根据《四川省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应由机动车方承担40%的赔偿责任。因川Ax号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对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董学峰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52445.42元,有相应票据,本院予以确认。按照原、被告一致认可的自费药比例25%计算后,自费药金额为13111.35元,余额为39334.07元;2、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未超过成都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应为570元(19天×30元);3、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营养费30元/天过高,综合本案情况,本院对原告住院期间的营养费酌定为20元/天,营养费应为380元(19天×20元);4、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4600元,有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支持;5、原告主张护理费60元/天,与本案案情相符,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19天,出院医嘱休息4月1人护理,原告的护理期为139天,护理费应为8340元(139天×60元);6、关于原告的误工费,原、被告在庭审中一致认可误工期和误工费计算标准是当事人自行处分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2049.97元(31642元÷365天×139天);7、残疾赔偿金,原告眭旗购买了社保,同时,原告所从事的养殖业也证实其收入来源于非农业生产,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残疾等级为十级,残疾系数为0.1,残疾赔偿金应为48762元(24381元×20年×10%);8、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过高,综合考虑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十级伤残的损害后果以及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过错情况,本院对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2000元;9、原告主张其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经庭审查实,原告父母有社保,不属于无收入来源人员,不符合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条件,因此,对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10、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过高,且未提供相应证据,综合本案情况,本院对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11、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2500元,有相应票据系实际发生的费用,亦与出院医嘱相符,本院予以支持;12、原告主张鉴定费1700元,有相应票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143644.39元。原告损失中属于医疗费项目金额为54884.07元(扣除自费药后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超过了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余额44884.0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17953.63元;原告损失中属于残疾赔偿项目金额为73951.97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在本案中的赔偿总额为101905.6元,此款与其已垫付的10000元品迭后,被告保险公司实际还应赔偿91905.6元。原告损失中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金额为14811.35元(自费药+鉴定费),由原告自行承担60%,被告董学峰承担40%即5924.54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国际业务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眭旗91905.6元;
二、被告董学峰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眭旗5924.54元;
三、驳回原告眭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612元,由原告眭旗负担367元,被告董学峰负担245元(被告应负担的费用,原告已向本院预交,待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径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夏章红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张 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