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台玉商初字第2627号

台州瑞玛机械有限公司与浙江柯菲过滤器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6-03-02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台州瑞玛机械有限公司,浙江柯菲过滤器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商初字第2627号

原告:台州瑞玛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环县坎门街道松树脚。

法定代表人:马士建,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智勇,玉环县陈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浙江柯菲过滤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黄岩东城街道开发区二环东路401号。

法定代表人:李华平,总经理。

原告台州瑞玛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柯菲过滤器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台州瑞玛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智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柯菲过滤器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台州瑞玛机械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3月份至2013年7月份期间,被告提供产品图纸委托原告加工汽配产品。原告按约把加工好的产品发放给被告,被告未按约定付款。2013年7月25日,原、被告进行对帐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汽配产品款计人民币47749.44元。被告于2014年4月4日支付了20000元,对于余款27749.44元至今未付,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对帐单一份为凭。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引起诉讼。故诉请:

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产品加工款人民币27749.44元;

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浙江柯菲过滤器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案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工商公示信息、图纸复印件各一份、对帐单原件一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浙江柯菲过滤器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

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定案的根据。综上,

本院认为:原告台州瑞玛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柯菲过滤器有限公司之间承揽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当事人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并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应认定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在完成承担工作后有权主张报酬给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浙江柯菲过滤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台州瑞玛机械有限公司加工款人民币27749.44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浙江柯菲过滤器有限公司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494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账户名称: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

审 判 长  叶开飞

人民陪审员  倪 海

人民陪审员  郭衍胜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代理

书记员  黄艳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