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终字第028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文俊(朱某父亲),个体户,)朱二洗车美容门市。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珍(朱某母亲),个体户,)朱二洗车美容门市。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锦忠,江苏黄海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海珍,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吉文祥,江苏三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朱某、朱文俊、王珍因与被上诉人金海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2014)射开民初字第014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8日40分许,朱某驾驶射阳94763号电动自行车沿电厂小区东侧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射阳合德镇众兴路与电厂小区东侧南北路交叉路口处,与沿众兴路由西向东行驶的金海珍驾驶的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事故,致金海珍、朱某受伤,两车损坏。金海珍伤后到射阳县人民医院治疗,先后花去医疗费合计26059.64元。2011年12月30日,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射公交认字(2011)第02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某、金海珍的过错行为造成交通事故,且双方的过错行为对事故的发生作用基本相当,故均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经金海珍的申请,原审法院委托阜宁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金海珍的伤残等级及其损伤后的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医疗费用合理性、后期医疗费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2月26日出具盐阜司法(2015)临鉴字第019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金海珍因交通事故致面部软组织挫伤、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等,其损伤后遗症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十级伤残。其本次损伤后的误工,护理、营养期分别为210日、90日、90日;伤后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未发现明显不合理之处。金海珍面部疤痕若行整形修复术,其所需费用难以作出准确的评价。案件审理过程中,朱某向原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依法驳回金海珍的本诉全部诉讼请求,并要求金海珍赔偿或者冲抵朱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10000元。后朱某于2015年6月17日向原审法院撤回反诉申请,原审法院依法予以准许。朱某提出其在此次事故中也受伤,主张医疗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金海珍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范围内进行全部赔偿。金海珍同意朱某损失按5000元计算,在金海珍的赔偿款中直接抵扣。上列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责任认定书、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等证据附卷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金海珍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对此予以采信。因金海珍与朱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则朱某对金海珍的损失负40%的赔偿责任,金海珍自负60%。朱某与金海珍相撞发生事故时,朱某未满十六周岁,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监护人应当但未能尽到监护责任,故朱某的父母朱文俊、王珍对金海珍受到的损害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朱某如果有财产,则应当从其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朱文俊、王珍、朱某抗辩金海珍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从金海珍提交的检查号为DR140310091的DR检查报告单可以看出,当时金海珍的内固定在位,此报告单的检查时间为2014年3月10日,金海珍起诉的时间为2014年10月31日,金海珍起诉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朱文俊、王珍、朱某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不予采信。因双方均同意朱某的损失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按照5000元计算其相关损失,故对此笔款项直接在金海珍的赔偿款里扣除。阜宁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程序合法,结论合理,应予采信。金海珍系城镇居民,故对其误工及残疾赔偿金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金海珍损失的认定:1.医疗费:金海珍主张25973.4元,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19天=342元;3.营养费:9元/天×90天=810元;4.残疾赔偿金:34346元/年×2.2年=75561.2元;5.误工费:34346元/年/365天×210天=19760.7元;6.护理费:34346元/年/365天×90天=8468.9元;7.交通费:酌定600元;8.财物损失费:酌定200元;9.精神抚慰金:酌定3000元。金海珍上述损失合计134716.2元(含精神抚慰金3000元),扣除朱某的损失5000元,则原审三被告还应向金海珍赔偿48886.4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原审判决:
一、朱某、朱文俊、王珍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金海珍各项损失合计48886.48元;朱某有财产的,从其本人财产中支付该赔偿费用;
二、驳回金海珍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保全费620元,鉴定费1910元,合计3030元,由金海珍负担1030元,朱文俊、王珍负担2000元。
上诉人朱某、朱文俊、王珍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交警部门认定上诉人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与事实不符;2.根据被上诉人的伤情,被上诉人金海珍三期明显偏高,且伤情亦不构成伤残;3.上诉人朱某在被上诉人起诉时已年满18周岁,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一审判决上诉人朱文俊、王珍共同承担民事责任是错误的;4.本案已过诉讼时效;5.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2000元的诉讼费、保全费及鉴定费不合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予以处理。
被上诉人金海珍答辩称:1.交警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足以证实事发的经过及双方的责任情况;2.一审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合理;3.事故发生时,朱某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法律规定,朱某的父母与朱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与起诉时朱某是否成年无关;4.一审法院依据诉讼金额和最终的赔偿金额分担双方的诉讼费用合法合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1.原审判决确定的事故责任比例是否适当;2.案涉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定案依据;3.上诉人朱文俊、王珍作为本案的原审被告,其诉讼主体是否适格;4.被上诉人金海珍的诉讼主张是否已过诉讼时效;5.诉讼费用的分担比例有无不当。
一、关于一审判决确定的事故责任比例是否适当问题
本院认为,上诉人朱某驾驶电动自行车与被上诉人金海珍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事故,致双方受伤及两车损坏。该起事故,经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进行现场勘查、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并结合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认定,事故双方的行为对事故发生承担同等责任。该责任认定具有事实依据,所确定的责任比例并无不当。三名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朱某在本起事故中不承担责任,该主张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
二、关于案涉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定案依据问题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金海珍因交通事故致面部软组织挫伤、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等两处损伤,经阜宁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该两处损伤后遗症均构成十级伤残,且损伤后的误工,护理、营养期分别为210日、90日、90日。现三名上诉人对该鉴定意见持有异议,但经审查,该鉴定意见的出具系原审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委托鉴定。且鉴定机构系经过审阅金海珍的病史资料,另作体格检查,并调阅其伤后的影像资料,进而综合分析认定的伤残等级及其损伤后的误工、护理、营养期限等事项。案涉司法鉴定意见书客观、公正,应当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三、关于上诉人朱文俊、王珍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问题
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时,上诉人朱某未满十六周岁,其尚未成年,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上诉人朱文俊、王珍作为上诉人朱某的法定监护人未能尽到监护责职,故对被上诉人金海珍的损害后果,上诉人朱文俊、王珍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其作为本案的原审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四、关于被上诉人金海珍的诉讼主张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问题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金海珍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后,其经临床检查诊断为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等,并作骨折内固定治疗。2014年3月10日的影像资料显示,该内固定器材仍然在位,而本案一审起诉受理时间为2014年10月31日。因此,应当认定本起交通事故虽然发生于2011年11月28日,但直至2014年3月10日,被上诉人金海珍的临床治疗仍未终结,损害后果尚未最终确定。其于2014年10月31日起诉并未超过法定的一年诉讼时效,上诉人朱文俊、王珍、朱某有关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五、关于原审判决确定的诉讼费用分担比例有无不当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本案中,原审判决依据被上诉人金海珍的诉讼标的,以及判决支持的诉讼请求数额,确定双方分别承担的诉讼费用多少,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上诉人朱某、朱文俊、王珍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朱某、朱文俊、王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俞静云
代理
审判员 杨汉勇
代理
审判员 张海静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华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