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刑二初字第00296号公诉机关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无业。曾因盗窃于2000年6月25日被无锡市公安局北塘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4月2日被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盗窃于2007年5月21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元;因盗窃于2007年11月7日被无锡市公安局崇安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盗窃于2008年3月18日被无锡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收容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盗窃于2013年12月13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盗窃于2014年9月4日被无锡市公安局崇安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6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1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11月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并由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执行。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惠检诉刑诉(2015)6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31日晚,被告人徐某至无锡市惠山区长安街道某新村**号楼道内,采用搭线的手法窃得价值人民币1611.50元的爱德森牌电动车1辆。2015年11月21日晚,被告人徐某至江阴市祝塘镇某花苑*幢楼道内,采用搭线的手法窃得价值人民币1200元的欧派牌电动车1辆。案破后,已追缴该电动车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胡某、潘某的陈述笔录,证人范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笔录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证结论书,前科劣迹材料及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徐某庭审中自愿认罪,故予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日起至2016年3月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涉案赃物继续予以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审判员 许景波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盛佳玲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