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雁民初字第03831号
原告:白某。
委托代理人:郗华莉,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律师。
被告:阎某。
被告:赵某甲。共同
委托代理人:冯光辉,陕西达明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白某与被告阎某、赵某甲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郗华莉,被告阎某、赵某甲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冯光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某诉称,原告与被告赵某甲××××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将户口转入西安市雁塔区牟家村,户主为被告阎某。2011年,西安市牟家村进行拆迁安置,被告阎某作为户主签署了西安市城中村改造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根据该协议书,原告作为牟家村村民,理应享有拆迁安置的一切待遇。此后,原告与被告赵某甲因感情不和于2015年4月1日由法院判决离婚。由于原告与被告赵某甲离婚后未办理分户,致使村委会因阎某为户主而向其支付了原告应分得的65170元拆迁安置费用及原告应分得的65㎡的拆迁安置房、15㎡的商铺。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要求履行原告应享有的权利时,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拒绝。二被告作为母女关系,共同对原告所享有的权利造成侵害。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阎某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款65170元整。2、判令二被告返还拆迁安置房65㎡及商铺15㎡(共价值20万元)。3、判令被告赵某甲依法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阎某、赵某甲辩称,1.2011年,因牟家村拆迁,被告及家人每人获得土地补偿款65170元。虽然被告阎某领取了所有款项。但之后将其中10000元给了原告。其他款项均用于给原告治疗疾病,还有相当一部分是用于赵某甲及二人之女赵某乙的生活。因赵某甲及白某长期收入较低,且不稳定,根本无力承担孩子的抚养费用。因此,孩子的抚养费用都是阎某从领取的土地补偿款中支付。白某在与赵某甲结婚前就一直患病,并长期治疗,费用也是来自上述土地补偿款,从实际领取之日至今已经四年,该款项现已经不存在,因此,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2.上述款项实际领取时间是2011年,其现在主张要求返还。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该权利不再受法律保护。3、原告要求返还安置房屋65㎡房屋,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四条及《西安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四条均规定“本条例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根据《西安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三条及《雁塔区鱼化寨街道办事处牟家村城中村改造拆迁安置补偿方案》第一条均规定“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因此,根据上述相关规定可知,只有房屋的所有人或着房屋附属物的所有人才是被拆迁人。在本案的《西安市城中村改造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中的被拆迁人是阎某。阎某是拆迁前的房屋所有人,原房屋的土地使用证也载明使用人是阎某。阎某的女儿赵某甲及白某并非房屋的所有人。故而因拆迁获得的安置房屋也属于阎某所有,原告要求分割房产没有法律依据。根据上述《西安市城中村改造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规定,为解决长远生计,补偿了4人生活依托用房共计60㎡,即原告仅有权要求返还商铺,因该商铺尚未交付,被告并未占为己有,也无法返还。因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告与被告赵某甲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名赵某乙。婚后原告将户口转入西安市雁塔区牟家村,户主为被告赵某甲之母即被告阎某。2011年,西安市牟家村进行拆迁安置,被告阎某作为户主签署了西安市城中村改造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被告家中四人(阎某、赵某甲、白某及赵某乙)获得安置生活依托用房(即商铺)60㎡(每人15㎡)。安置房屋333㎡,共四套,分别为126㎡、54㎡、61㎡、94㎡。先后四次分配土地补偿款每人65170元。以上权益均由被告阎某以户主身份领取并管理。2015年4月,原告与被告赵某甲因感情不和由西安市雁塔区法院判决离婚。原告要求分割拆迁安置房屋及分配款,法院以涉及案外人利益为由未予处理,原告遂在离婚后提起本案诉讼。审理中,被告称已将土地补偿款10000元给付原告,原告承认收到过10000元,但认为系借款,且已归还,被告对此予以否认。但原告未能提供还款证据。被告提供住院结账清单,证明原告曾于2010年1月15日至2月1日在陕西省中医医院住院,花费2667元。提供幼儿园证明,证明女儿自2013年3月入托,每月托费830元。此两项费用系用原告补偿款支付。原告称住院及女儿入托属实,但系用其工资支付。另外,原告与被告婚后未建房屋。关于安置房屋,本院走访调查西安市雁塔区鱼化寨街道办事处城改办负责人称:西安市牟家村进行拆迁安置是根据西安市城中村改造的的大政策制定,即每人(农户)不低于65㎡安置面积,安置总面积不得超过333㎡。本案阎某家之住宅建筑面积为335㎡,已满足户口内(5人)每人65㎡标准,故按照建筑面积之最高标准333㎡进行置换,即家中有无原告,均不影响阎某家安置面积与房屋套数。但此不影响每人(牟家村户口)享有15㎡商铺权益。上述事实,有土地款及补偿表、拆迁安置协议、庭审笔录、民事判决书、白某及赵某甲的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结账明细单、西安市雁塔区鱼化街道办事处牟家村村委会证明、西安市莲湖人民博艺幼儿园证明、雁塔区人民法院(2014)雁民初字第01168号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西安市城中村改造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调查追记、(2014)雁民初字第04068号民事判决书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2015年4月,西安市雁塔区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赵某甲离婚。但对原告要求分割拆迁安置房屋及分配款之请求,法院以涉及案外人利益为由未予处理。原告在离婚后提起本案诉讼,本院依法应予审查处理。其中,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拆迁安置房65㎡及商铺15㎡。因原告与被告婚后并未建房,本院调查结果载明阎某家之住宅建筑面积为335㎡,已满足户口内(5人)每人65㎡标准,故按照建筑面积之最高标准333㎡进行置换,即家中有无原告,均不影响阎某家安置面积与房屋套数。但此不影响每人(牟家村户口)享有15㎡商铺权益。故原告此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请求享有15㎡商铺权益(村集体经营),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阎某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款65170元,被告赵某甲承担连带责任。对此,二被告辩称,分配款已交付原告10000元,并用于原告与被告赵某甲治病,女儿入托等。原告承认曾自被告处借款10000元,但称已归还,却未能提供还款证明。至于治病、女儿入托等系用其工资。本院综合本案实际,结合治病花费及合疗报销,入托时间长短、双方责任及还款证据等因素,对被告辩称已支付原告10000元依法予以确认,其余辩称依法不予认定。由于被告阎某已作为户主领取,被告赵某甲系家庭成员及原告前妻,即依法由二被告共同返还原告55170元。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一节,因原告在离婚诉讼中即已主张,且对分配具体情况在法院调查后才全部知悉,故原告起诉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阎某、赵某甲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白某分配款55170元。
二、被告阎某作为户主之西安市雁塔区鱼化街道办事处牟家村城中村改造房屋拆迁安置之商铺权益中15㎡商铺权益归原告白某所有。
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278元,由原告承担2600元,二被告承担2678元。原告已垫付,本判决书生效后两被告直接给付原告28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毕智强
人民陪审员 李连林
人民陪审员 尹顺安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高彩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