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康民一初字第734号原告肖卓芳,男,1978年2月25日生,赣州市赣县人。委托代理人聂红玲,江西赣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岭精工五金家具厂,经营场所:南康区龙岭镇金塘村。经营者:邹仁红,女,1981年2月19日生,赣州市人。
原告肖卓芳诉被告龙岭精工五金家具厂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龙岭精工五金家具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卓芳诉称,原告不服赣州市南康区劳仲委作出的康劳仲案字[2015]第23号仲裁裁决书,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被认定为工伤,因被告为原告购买了工伤保险,被告应支付原告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且原告可以同时要求民事赔偿和工伤保险待遇,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500元、护理费350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4000元,合计31000元。被告龙岭精工五金家具厂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肖卓芳于2012年2月起进入被告处从事木工工作,工资计时,被告给原告办理了工伤保险,工伤发生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为3000元。2012年6月15日20时35分左右,原告在被告处加班完步行回宿舍,途径南康105国道龙岭镇金塘村路口路段时与案外人何承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被送至医院住院治疗35天,被告未支付任何费用。经交管部门认定,案外人何承武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出院后未回到被告处工作。2013年1月6日,南康人社局认定被告所受伤为工伤。同年3月20日,赣州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之伤构成九级伤残。后南康区劳仲委作出的康劳仲案字[2015]第2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仲裁请求;康劳仲案字[2015]第2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被告于2013年1月6日解除劳动关系,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的仲裁请求。另查明,原告肖卓芳与案外人何承武、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理赔中心签订了《协议书》一份,确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医疗费15212.60元、门诊费17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700元、误工费14400元、护理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3499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39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93800.20元;其中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理赔中心支付75000元,由何承武支付18212.6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被告个体信息表、康劳仲案字[2015]第23、24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出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单、疾病证明书、工伤认定决定书、职工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表、职工工伤事故情况快报表、(2014)赣中民三终字第282号民事判决书、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肖卓芳在被告处工作时受伤,被依法认定为工伤,伤情经赣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被告已为原告办理工伤保险,且原告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月缴费工资为3000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及《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规定,应由被告承担的原告工伤保险待遇项目为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护理费。原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应按其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月缴费工资3000元计算,分别为51000元(3000元/月×17个月)、3500元(3000元/月÷30天×35天)。但原告对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仅主张24000元,本院从其主张。护理费为实际损失,且原告已从交通事故侵权方获得了护理费损失的赔偿,用人单位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应扣除该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护理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合计27500元(24000元+3500元)。被告龙岭精工五金家具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龙岭精工五金家具厂支付原告肖卓芳工伤保险待遇27500元;
二、履行期限: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若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李金峰
代理
审判员 陈 俊
人民陪审员 黄学忠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代理
书记员 黄晓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