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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金民一初字第02207号

何某文与曹某强、南阳通顺汽车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6-07-28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何某文,曹某强,南阳通顺汽车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金民一初字第02207号

原告:何某文,男,1968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工人,六安市金安区人,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兆文,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陆禹,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曹某强,男,1989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工人,河南省社旗县人,住河南省社旗县饶良镇。

被告:南阳通顺汽车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

法定代表人:王建中,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天山路。

负责人:王新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XXX,该公司员工。

原告何某文诉被告曹某强、南阳通顺汽车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汪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文委托代理人王兆文、陆禹,被告曹某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阳通顺汽车货运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文诉称:2015年5月27日19时05分,被告曹某强驾驶豫RR18**号重型货车,沿258省道由六安往张店方向行驶至258省道2km+150m处,碰擦同方向何某文驾驶的皖NBM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致原告受伤。该起交通事故经六安市交警支队三大队认定:原告何某文无责任;被告曹某强负事故全部责任(第3415023201502203号)。原告受伤后在六安市人民医院对症治疗,目前已治疗终结。另查,被告曹某强驾驶豫RR18**号重型货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南阳通顺汽车货运服务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处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和不计免赔率保险限额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各一份。本起事故发生在该两份保险的保险期限之内。该起事故发生后,被告曹某强仅支付了原告住院医药费,但对原告伤后的其余赔偿费用,各被告始终未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曹某强、南阳通顺汽车货运服务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何某文医药费5189.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1020元、误工费3842元、护理费135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维修费2100元、评估费200元,共计17598.42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内承担直接赔付的保险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限额内优先赔付;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信息、企业登记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驾驶证、行驶证,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基本情况,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被告发生车辆碰撞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和详细经过。原告因被告的车辆碰撞致身体受伤。原告和被告何某文无责任、被告曹某强负事故全部责任。证据3、机动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单,证明豫RR18**号车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保额:300000元)的投保详情。证据4、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受伤住院13天,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身体损伤住院治疗及出院医嘱详情。证据5、医药费票据,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计5189.22元。证据6、六安市三方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劳动合同书、六安市金安区中店乡高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工资表、身份证、租房合同、建设用地使用权证,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在市区的六安市三方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依靠非农业固定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有固定工作和稳定收入。原告受伤后误工费标准按其伤前12个月工作期间的平均工资113元/天(月工资3400元)计算。证据7、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花费交通费计500元。证据8、评估报告、鉴定费、维修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摩托车车损维修费2100元。

被告曹某强辩称: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答辩人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要求一并处理。为支持其抗辩理由,被告曹某强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医疗费发票,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189.22元。被告南阳通顺汽车货运服务有限公司未予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公司辩称:若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对于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付;本起事故有二位伤者,请求法院在交强险范围保留另一位伤者赔偿部分;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要求原告提供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从业资格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庭审举证,曹某强对李道能提交的上述证据当庭质证如下:同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公司代理人的质证意见。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公司对何某文提交的上述证据当庭质证如下:对证据1没有异议,但原告应该提供户口薄;对证据2、3没有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仅仅提供出院记录,没有提供住院证、出院证,出院记录不能证明护理事实;对证据5有异议,由法院依照原件认定;对证据6有异议,对务工合同等证明真实性有异议,工资表、停发证明是公司印章不是财务印章,对租房合同真实性有异议,房东证明真实性有异议,证人应该出庭作证,还应该提供水电缴纳证明,对村委会证明有异议,村委会没有职权证明,综上证明不能证明原告在城区居住的事实;对证据7请求法院依照原件认定,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对证据8不认可,车损过高。何某文对曹某强提交的上述证据当庭质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公司对曹某强提交的上述证据当庭质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4-5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证据6相互印证了李道能、何某文在城市居住及工作的情况,对其证据“三性”予以认定;对证据7-8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认定。对于被告曹某强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7日19时05分,曹某强驾驶豫RR18**号重型货车,沿258省道由六安往张店方向行驶至258省道2km+150m处,碰擦同方向何某文驾驶的皖NBM0**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致摩托车驾驶员何某文、车上人员李道能受伤及摩托车受损的事故。事故经六安市交警支队三大队认定,曹某强负事故全部责任,李道能无责任、何某文无责任。何某文受伤后被送往六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6月9日治疗终结。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三周,加强营养,我科随访。何某文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5189.22元,由曹某强为其垫付。2015年11月10日,安徽安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安诚价评[2015]PG150372号评估报告,评估意见为:车牌号皖NBM0**,本田牌SDH125-A估损价值2100元。另查明,李道能、何某文系夫妻关系,二人自2013年12月15日起租住在六安市金安区望城岗街道。何某文系六安市三方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员工,月工资3400元。豫RR18**号重型货车登记车主系南阳通顺汽车货运服务有限公司,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处分别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限额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系被告曹某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造成的,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曹某强负全部责任,何某文、李道能无责任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何某文受伤及二轮摩托车受损,驾驶员曹某强及车辆所有人南阳通顺汽车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依法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曹某强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依法应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后,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直接予以承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抗辩评估费不属于保险合同理赔范围,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误工费按113元/天(3400元÷30天)计算,予以支持,误工天数按住院天数及医嘱载明的休息三周确定为34天。其护理费请求,根据相关规定,参照2014年度安徽省国有经济单位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予以计算,按每天104.4元(38091元÷365天)计算,护理天数按住院天数13天确定。营养费按30元/天计算,予以支持,营养天数酌定为20天。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因原告受伤程度未达到伤残评定标准,故不予支持。交通费,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并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予以酌定为300元。综上,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医疗费5189.22元、营养费600元(30元/天×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天×13天)、误工费3842元(113元/天×34天)、护理费1357.2元(104.4元/天×13天)、车辆损失2100元、评估费2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3978.4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在豫RR18**号重型货车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李道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5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何某文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5499.2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在豫RR18**号重型货车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何某文医疗费1179.22元,车辆损失100元;

三、被告曹某强赔偿原告何某文鉴定费200元;

四、原告何某文返还被告曹某强垫付的医疗费5189.22元;

五、被告南阳通顺汽车货运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三项款承担连带责任;

六、驳回原告何某文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四项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曹某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汪 磊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立理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