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建执字第743号申请执行人周隆喜,男,1958年4月28日生,汉族。被执行人倪光辉,男,1987年11月10日生,汉族。周隆喜与倪光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建民初字第28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判令倪光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周隆喜货款34347元,承担案件受理费373元。因倪光辉未履行给付货款义务,周隆喜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截至2015年9月6日,被执行人倪光辉在我市各家银行存款余额1270余元,其名下没有车辆、房产和土地使用权登记记录。因被执行人现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经向申请执行人周隆喜释明,其同意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黄 健
审 判 员 王铁勋
审 判 员 彭鸣俊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见习
书记员 高 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