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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民一初字第919号

谢某甲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6-09-27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谢某甲,李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一初字第919号原告谢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曹纳新。(一般代理)被告李某,农民。

原告谢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舒湘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邓鸯担任记录,原告谢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曹纳新、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相识,由于当时两人已属大龄,所以在双方并不十分了解的情况下匆匆登记结婚。婚后不久,两人就开始发生矛盾,被告性格孤僻且固执偏激,婚后第一次口角就撕毁两人的结婚证并对原告的父母恶语相向,为此原告忍受亲邻指责与被告在外租房居住,但被告并不理会原告的苦心,反而变本加厉。小孩出生后,原告带着小孩与被告分居至小孩三岁(2011年),和好后被告依然我行我素,每逢争吵竟藏刀于枕下,扬言哪天不砍死原告就要毒死原告,导致原告心怀担忧,不能安睡,从2013年开始,两人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谢某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李某辩称:原、被告两人是因感情较好才结的婚,婚后原告不负家庭责任,不管小孩,时常在外打牌,被告为家庭付出很多,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相识,两人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男孩谢某乙。婚后,因两人性格不合,双方不时发生争吵。2008年小孩出生后至2011年小孩三岁期间,两人曾分居过一段时间,后来两人和好。和好后又因性格问题两人时常发生争吵,于2013年12月29日分居至今,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6年相识,自由恋爱后结婚,其婚姻基础较好,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亦较好。婚后,虽然因两人性格矛盾,双方偶有争吵,夫妻感情出现了裂缝,但纵观本案,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只要原、被告能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以家庭、小孩利益为重,共同把家庭经济搞好,在婚姻生活中各让一步,被告改变固执偏激的想法,加强与原告的沟通,多关心体贴原告,夫妻双方加强感情交流,原告放弃离婚的念头,其夫妻关系是完全能够能和好的。为此,对原告谢某甲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某甲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谢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舒湘平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邓 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