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金商终字第22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义乌九通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彩霞。
委托代理人:朱爱民。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绍龙。
委托代理人:蒋国强。
原审
被告:叶青。
上诉人义乌九通建设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胡绍龙、原审被告叶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5)金义商初字第19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义乌九通建设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31日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义乌九通建设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义乌九通建设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2173元(已减半收取),由上诉人义乌九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楼淑馨
审 判 员 应 倩
代理
审判员 郑 睿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代
书 记员 施秀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