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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商初字第2708号

季日明与孙小品、刘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6-03-02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季日明,孙小品,刘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商初字第2708号

原告:季日明。

被告:孙小品。

被告:刘瑾。

原告季日明诉被告孙小品、刘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6日、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日明、被告孙小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季日明起诉称:被告孙小品与被告刘瑾系夫妻关系。2014年起,被告孙小品以资金周转为由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4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2分。被告孙小品收取款项后出具四份借款借据交原告收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能还款。该借款发生于被告孙小品、刘瑾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此起诉,请求法院:1、判决被告孙小品、刘瑾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4年4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暂算至起诉之日利息为9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季日明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两被告身份证、婚姻登记信息复印件,以证明两被告主体资格。3、四张借款借据复印件,以证明被告孙小品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孙小品答辩称借款属实,均无异议。被告孙小品未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被告刘瑾未作答辩,亦未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件在庭审中出示,被告孙小品均无异议。被告刘瑾未到庭质证,视为对上述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核,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孙小品与被告刘瑾系夫妻关系,于2009年6月8日登记结婚。2014年7月16日,被告孙小品向原告季日明现金借款,并出具借款借据一份交原告收存,该借款借据载明:今借到季日明借款30000元,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2014年8月1日,被告孙小品向原告季日明现金借款,并出具借款借据一份交原告收存,该借款借据载明:今借到季日明借款30000元,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2014年8月6日,被告孙小品向原告季日明现金借款,并出具借款借据一份交原告收存,该借款借据载明:今借到季日明借款30000元,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2015年3月19日,被告孙小品向原告季日明现金借款,并出具借款借据一份交原告收存,该借款借据载明:今借到季日明借款50000元,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被告孙小品均在四张借款借据借款人处签字并捺指印。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孙小品向原告季日明借款共计140000元,有被告孙小品亲笔出具的四张借款借据为凭,其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孙小品支付借款利息,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日期,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还款。经催讨被告拖欠未还,其行为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孙小品偿还借款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本案债务系被告孙小品与被告刘瑾夫妻存续期间发生,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刘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按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小品、刘瑾应共同偿付原告季日明借款140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5年9月1日起以本金14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到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

二、驳回原告季日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80元,由原告季日明负担307元,由被告孙小品、刘瑾共同负担30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磊

人民陪审员  叶永微

人民陪审员  林祥国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代

书 记员  童瑶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