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海西商初字第454号
原告:朱枝正,无固定职业。
被告:孙建斌,无固定职业。
原告朱枝正诉被告孙建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2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4000元;2.赔偿原告利息损失按月利息2.5%计算从2014年9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暂计至2015年7月30日为17858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4000元,并支付以本金74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从2014年10月25日起至款项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孙平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孙建斌下落不明,适用公告方式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传票等相关诉讼材料,本案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分别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元,2014年9月15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载明被告从原告处借款4000元,月利率2.5%。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14年9月24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0000元,月利率2.5%。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14年10月1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原告10000元,月利率2.5%,于2014年12月30日前归还,逾期还款利率继续按2.5%计算。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4年10月8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原告20000元,月利率2.5%,于2014年12月7日前归还,逾期还款利率继续按2.5%计算。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14年10月24日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载明今借到原告30000元,月利率2.5%,于2014年12月24日归还,逾期还款利率继续按2.5%计算。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孙建斌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朱枝正借款本金74000元,并支付以本金74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从2014年10月25日起至款项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预收2096元,应收2025元,公告费650元,合计2675元,由被告孙建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俞 洁
代理
审判员 孙平平
人民陪审员 俞美仕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代
书 记员 周碧莹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