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民初字第2704号
原告:李秀英,女,194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梅河口市。
委托代理人:孙侠,吉林方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陶阅,女,198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梅河口市。
委托代理人:刘海,男,197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梅河口市。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支公司,住所:梅河口市。代表人:李立红,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栾辉,男,195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理赔部经理,现住梅河口市。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李秀英诉被告陶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
审判员王吉玲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秀英的委托代理人孙侠、被告陶阅的委托代理人刘海、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栾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一审现已审理终结。李秀英诉称:2015年10月20日7时42分,陶阅驾驶吉D978**号轿车将李秀英撞伤。经梅河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陶阅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秀英受伤当日于梅河口市中心住院59天。吉D978**号轿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李秀英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等损失共计78735.51元。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确定的事实无异议。被告陶阅驾驶的吉D978**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要求的各项费用同意在合理范围内赔偿。陶阅辩称:对事故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同意在法定范围内,对合理部分承担相应责任。陶阅驾驶的吉D978**号轿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李秀英伤后我方垫付了2000元医药费。
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0日7时42分,陶阅驾驶其所有的吉D978**号轿车沿梅河口市华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邮政门前时,将行人李秀英撞伤。此次事故经梅河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陶阅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秀英无责任。李秀英受伤当日于梅河口市中心住院治疗46天。经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左膝部外伤、双髋部外伤、双侧多发性肋骨陈旧性骨折。李秀英住院期间共花医药费人民币23485.80元。陶阅在其住院期间为其垫付医药费2000元。2015年12月22日,经李秀英申请,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吉正达司鉴中心(2015)法临鉴定字第F12127号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结论为:李秀英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评定为10级伤残;医疗时限为12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每日营养费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另查明,吉D978**号轿车在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出院诊断书、住院病人费用汇总表、住院病历、交通费票据、吉正达司鉴中心(2015)法临鉴定字第F12127号鉴定意见书。人民保险公司对李秀英提供的鉴定意见书存在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陶阅对李秀英提供的上述证据中住院费用汇总表中的特许病房费、鉴定意见书、交通费提出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根据李秀英的诉讼请求和人民保险公司、陶阅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李秀英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无异议和补充。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是陶阅的全部过错所致,陶阅在此次事故中应承担全部责任。陶阅所有的吉D978**号轿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关于李秀英人身损害的赔偿,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所规定的项目和标准予以确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关于李秀英提供的鉴定意见书,人民保险公司及陶阅均提出异议,但未能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鉴定申请,应视为其对此项权利的放弃,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关于陶阅对李秀英住院费用中特许病房费存在异议,其并未申请鉴定,亦未提供充分理由及证据证明,故其异议不能成立。关于李秀英主张的医疗费,根据其提供的有效票据核算,李秀英共计花费人民币23485.80元,李秀英主张23481.80元属行使有权处分,故其医疗费为23481.80元;关于李秀英的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书的结论,其护理期限为60日,其护理费为7444.80元(124.08元/天×60天);李秀英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600元(100元/天×46天);关于李秀英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根据其鉴定意见书,其伤残等级为10级,故其残疾赔偿金为11608.91元(23217.82元×5年×10%);关于李秀英主张的营养费,根据其鉴定意见书的意见,其营养期为60日,故其营养费应为6000元(100元/天×60天);关于鉴定费3000元,系因此次交通事故中为明确损失数额而产生的合理必要支出,应予保护;关于李秀英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本次事故对李秀英造成的身体及精神上的痛苦,本院酌定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以5000元为宜;关于李秀英交通费200元的主张,根据其病情及住院时间,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100元。综上,李秀英上述费用共计人民币61235.51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本院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李秀英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为7444.80元、残疾赔偿金11608.9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人民币34153.7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二、被告陶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外赔偿原告李秀英医疗费1348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营养费6000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人民币27081.80元,扣除其已付的2000元,被告陶阅尚应赔偿原告李秀英25081.8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5元(已减半),保全费1020元,共计1905元,由被告陶阅负担,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给原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支公司、陶阅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李秀英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吉玲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张所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