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阳中民一终字第004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某某,男。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邓某某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2015)鄂樊城王民初字第003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刘某某与邓某某原系夫妻。2006年5月,刘某某向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在案件开庭中,当
审判员问及共同财产时,刘某某回答“XX小区XX家属X号楼X单元X号小三室一厅住房1套(80%产权)”,邓某某回答“属实,房子给刘某某”。经调解,刘某某、邓某某自愿达成协议如下:“一、刘某某提出离婚,邓某某同意。
二、共同财产位于XX小区XX家属X号楼X单元X号三室一厅住房1套归刘某某所有(使用权)。
三、邓某某自2006年6月1日起每月支付刘某某生活费250元,至邓某某退休后若工资工资去销后每月按200元支付。
四、案件受理费260元,刘某某自愿负担。
五、上述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后即生效。”根据上述协议,樊城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5月10日制作(2006)樊民一初字第182号民事调解书,其中关于共同财产的内容为“共同财产位于XX小区XX家属X号楼X单元X号三室一厅住房1套(80%的产权)的使用权归原告刘某某所有”。2013年7月23日,刘某某以邓某某的名义,与武汉铁路局住房交易所签订《武汉铁路局成本价住房买卖合同书》,合同约定武汉铁路局住房交易所将坐落在XX小区X栋X单元X号的公有住房(即XX小区XX家属X号楼X单元X号的房屋)出售给邓某某,房屋的使用面积为47平方米,分摊共用建筑面积6.1平方米,计价建筑面积为60.62平方米。合同还约定邓某某以原标准价购买房屋,优惠后的金额为11907.98元。邓某某由标准价向成本价转换补交3981元,房价合计金额为15889元。同日,刘某某向武汉铁路局住房交易所交纳诉争房屋由标准价向成本价转换的补交金额3981元和测仗费61元、评估费31元、办证综合服务费120元,诉争房屋办理武汉铁路局房屋登记,所有权证号为武铁房权证成字第200XXXX**号,所有权人为邓某某,个人产权比例占100%。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刘某某、邓某某未能就房屋价值达成一致,双方均不同意进行评估。原审法院两次组织双方调解,仍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审法院认为:在离婚诉讼中未处理的财产,当事人可以另行提起离婚后财产纠纷诉讼。本案中,虽然庭审笔录中有邓某某关于房屋归刘某某所有的记录,但从调解协议和调解书内容来看,因离婚时刘某某、邓某某房屋只有80%的所有权,双方仅对使用权达成一致,即刘某某享有对房屋的使用权,并未对房屋的所有权进行处理,所以双方离婚后仍然共同享有房屋80%的所有权,对该部分予以平均分割。在刘某某补交3981元后,双方取得100%的所有权,因该补交部分均为刘某某出资,故后期所取得的20%的份额应归刘某某。关于房屋的分割方式,因双方未能就房屋价值达成一致,也不同意进行评估,可按物权份额进行分割,依法确定刘某某、邓某某各自所占的份额分别为60%和4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坐落在襄阳市樊城区XX小区X栋X单元X号的房屋一套(所有权证号为武铁房权证成字第200XXXX**号),由原告刘某某享有60%的份额,由被告邓某某享有40%的份额。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5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135元,被告邓某某负担90元。
上诉人刘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位于XX小区X栋X单元X号的房屋一套,及邓某某的工资、养老金、公积金;要求分得房屋。被上诉人邓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邓某某争议的坐落在襄阳市樊城区XX小区X栋X单元X号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武铁房权证成字第200XXXX**号),在2006年双方离婚诉讼时,邓某某有明确表示将诉争房屋给刘某某的意思表示,由于该房屋系房改房,当时未取得全部产权,在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表述为:“二、共同财产位于XX小区XX家属X号楼X单元X号三室一厅住房1套归刘某某所有(使用权)”。基于离婚时邓某某对该房屋的意思表示,刘某某于2013年7月23日,以邓某某的名义,与武汉铁路局住房交易所签订《武汉铁路局成本价住房买卖合同书》,补交房款及其他费用,促成该房屋取得全部产权。对于该房屋所有权的分配,应当考虑双方离婚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刘某某现在年事已高,没有其他经济来源,需要稳定的住房,从照顾妇女权益原则,将争议房屋判归刘某某所有符合法律规定,也符合人之常情。刘某某主张分得该房屋所有权的请求,应予支持。刘某某上诉还主张分割邓某某工资及公积金请求,一审未提出,本案不予审理。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实体处理欠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2015)鄂樊城王民初字第00318号民事判决;
二、坐落在襄阳市樊城区XX小区X栋X单元X号的房屋一套(所有权证号为武铁房权证成字第200XXXX**号)归刘某某所有,邓某某协助刘某某办理产权过户手续。
三、一审案件爱理费2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合计425元,刘某某负担225元,邓某某负担2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晓红
审判员 黄 鹂
审判员 何小玲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李 帆 搜索“”